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以87年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3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同年12月30日期滿),刑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0年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94年8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經警查獲期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房間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二)同年9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客來思樂賓館502房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分別於(一)9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件無關之安非他命摻食器2支。(二)94年9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客來思樂賓館502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5包(淨重6.9公克,外包裝重1.15公克,合計毛重8.05公克)及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併辦,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2日、同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卷第55頁、94年度核退字第4217號卷第20頁)。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實施鑑驗結果,應無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上開鑑驗之精確度要無足疑。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94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卷第35頁)。
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以87年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同年12月30日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上開事實一、(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各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迭因施用毒品觸法,仍未能戒絕,再次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以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8.05公克、淨重6.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重1.15公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其中吸食器係供施用毒品之用,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係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事實一、
(一)查扣之安非他命摻食器2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綽號「阿猴」之友人所有等語,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要屬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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