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九十二年十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即現行年息百分之三)機動計算;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十點五(即現行年息百分之十二)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計算之。又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另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九點四(即現行年息百分之十點九)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計算之。詎被告於借款後,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⑴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二份、⑵原告「信貸指標利率」牌告值公告一份、⑶繳息明細表一份、⑷轉帳收入傳票二份、⑸轉帳支出傳票傳票二份、⑹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二份、原告「信貸指標利率」牌告值公告一份、繳息明細表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二份、轉帳支出傳票二份及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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