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張春清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張春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 陳秋花 所有交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一博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鐵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公司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十套、條碼機一台、女鞋八十雙等物,並接續將前開物品搬入前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適為在上址三樓之 郭又綺 發覺,郭又綺乃記下噴在該自小貨車車身後方之V七-九七六三號車牌號碼及甲○○長相,於甲○○離去後,郭又綺隨即電告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在新竹縣湖口勝利路一段八十三號經營萬里香複合式冰品連鎖店,並有外送服務,案發當時係夏天,星期日、星期一生意都很忙,案發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星期二)下午三時許,外送完畢後因前二天生意很忙很累所以在家睡覺,上開小貨車平日係供載運冰品店之廚餘,小貨車平常停在上開店外看不到之對面營區圍牆下,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告訴人先前往找尋伊母親,經母親電話通知後伊才發現小貨車前面掛EM-七六五六號,後面掛三F-0九七八號車牌,但小貨車原車牌遺失,立即向派出所報案;又告訴人指述與目擊證人郭又綺所述,關於發現竊賊時告訴人與目擊證人通話情形、竊賊人數及失竊物品均不符,且告訴人迄未提出失竊物品之來源證明,另指述失竊之電腦均屬毫無價值舊電腦,被告經營之上開店址距離告訴人指述失竊處二十公里,若被告有心為不法行為,當可選擇新竹湖口附近工業區及設有學校繁榮區域,亦不必捨近求前往桃園新屋鄉竊取告訴人無價值之物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目擊證人郭又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案發當時係八歲兒童就讀國小三年級學生,先後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如下:
1、於警訊時證述:「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左右,我在家發現外面有一部V7-九七六三號自小貨車停在我家門口車上沒看到人::,我在三樓看到那部車子,有一位男子::上衣穿白色內衣褲子看不清,::,車上裝載有電腦及鞋子一大堆,那部車子來時候我看看是空的,走時就載東西::那人和車我不認識::::」、「::我幼兒園就學了,現在升國小四年級,我的英文很好」、「當時我在三樓一直看著他搬我家東西,::,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當時我也很害怕」(見偵字見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2、於偵訊時證述:「(他當時穿什麼顏色衣服?)::下半身沒看到」、「他用手在搬我家的電腦::約一、二個小時」、「(當時如何發現有人在搬東西?)因我有聽到卡車聲音,所以才開窗戶看到的::他就一直搬東西,搬到車滿滿的,就走了」(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3、於原審時證述:「::我看到一個人是男生,我是站在三樓往下看,沒有看到他的臉,第一次看到那部車時,後面沒有載東西,我就打電話給媽媽,第二次媽媽打電話回來,我往下看就看到車上有載東西,我看到他先是載電腦後來看到他在搬鞋子」、「(那男生看得出幾歲?)我看不出來,但有點矮,其他特徵看不出來」、「(提示被告照片是否當日偷竊之男子?)看不到」(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妳現在要上那些課?)多了英文,已經會講星期一到星期日,我有時候會記得,有時候會忘記,一星期只上二堂英文課,我並不喜歡英文,因為我英文很爛,我六年級才開始學英文,是學校教的,沒有補習」、「(那天你母親出門以後多久有不認識的人來你家?)中午我有跟媽媽一起吃飯::::我看到媽媽離開,我才去三樓看電視,::我在三樓聽到樓下有卡車聲音,我就看,一開始卡車裡面空空的,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我說有壹台小貨車,停在我們家門口,媽媽問我有沒有看到什麼,我說沒有,她說你再看看,我就掛電話,之後隔一陣子,我又往下看,我看到車上有放一些東西,也有壹個人在搬,我又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有壹個小貨車在搬我們家的東西,我媽媽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我媽媽說搬什麼,我說有電腦和鞋子,::我媽媽跟我說趕快記下車號::我跟媽媽說看不到::我不敢下樓::媽媽跟我說等車子開動看到車尾,::記下車號」、「我只看到壹個人::我一直看他搬東西::我有跟我媽媽說趕快回來,因為我會怕::他穿褲子沒有看清楚」、「我媽媽跟我說有不認識的人來,要告訴他,是我媽媽中午要出去的時候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
㈡、告訴人先後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如下:
1、於警訊時指述:「九十年七月十日::外出做生意::同日下午三時我女兒發現小貨車V7-九七六三停在我家樓下,同時保全公司通知我家中保全再作響是否有小偷入內::晚上二十三時返家才發現電腦等被竊::共失竊電腦十台、條碼機壹台、女鞋子八十雙、郵貨運十六雙::電腦使用六年」、(見偵卷第八頁正面、反面)。
2、原審時指述:「::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一樓是辦公室,是透天的建築,我們住在三樓,當天早上六點多我出門到台北賣鞋子,::下午一、二點左右接到我女兒郭又綺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部貨車停在我家一樓的門口,我問她車上有載什麼東西,他說沒有,我告訴他要注意,但不要下去開門,後來隔半個小時,我又打電話回去問他車子還在不在,他告訴我說車子已經停在更靠近門口::車上已經裝有電腦::等物,::我當時還不確定是我的東西,我叫她把車號抄下來」、「我被偷好幾次::」(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妳女兒已經跟你說,有人來偷東西,為何你沒有趕快回來處理?)我那時在台北交貨,有三十幾個人在試穿鞋子::當時我先生有在我身邊,我想說趕快處理掉,再趕回去」、「(妳住在新屋鄉多久?)大概二十年,我家及工廠都在這裡::」、「(隔壁鄰居住什麼人?)隔壁是姓彭,::平常都在家裡,他們家電話::,偶而會跟他們聯絡」、「這批電腦是八十三到八十五年間買的,::二八六版」、「(你們家共被偷幾次?偷了四次,都有報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有兩次,::都是向永安派出所報案::派出所離我們家有三、四公里)」、「(妳女兒發現家裡有小偷,打了幾通電話給你?)她打給我二通::我也打兩、三通電話給她,從第一通到我們全部完成大約有壹個小時(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正、反面、第五十八頁正、反面、第五十九頁)。
㈢、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失竊報案證明,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函以及永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影本。
㈣、依據目擊證人郭又綺證述及告訴人上開指述,可得知下列結論:
1、目擊證人郭又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時係小學六年級,且開始學習英文,當時英文很爛,背的英文單字,有時記住,有時忘記,嗣後又稱以前在小魚兒幼稚園僅有學習英文字母等情,則目擊證人警訊時證述伊英文很好,顯與實情有違,況且縱然目擊證人在幼稚園有學習英文字母,惟迄至案發時至少有三年以上並沒有繼續接受英文教學,依照幼兒學習情形,目擊證人郭又綺在幼稚園所學之英文字母,案發時有可能已經忘記,則案發時證人郭又綺是否有能力將上開小貨車上英文字母正確紀錄,自屬有疑,另雖目擊證人自警訊起均證述當時從三樓看下去,有點矮,其他特徵看不出看,看不清楚褲子穿著情形,經參照告訴人提出目擊證人當時由高處窗戶往下角度所拍攝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照片③),則任何身高之人在此情形下,所見應均矮小,目擊證人當時年僅八歲,則站立其下之人,身高究竟高、矮,應無自行判斷誤差能力,況且目擊證人均證述看不到不詳之人褲子穿著,顯然當時目擊證人,係從上方往下直視,則被告臉部,亦當無從看到,足認目擊證人郭又綺於警訊時指證,當時所見之人係被告,自難採信。
2、依據告訴人陳述,上址已經失竊多次,並均報警處理中,則告訴人清楚報警之程序,在正常情形下設若再次發現竊賊時,自當急切以電話聯絡警局立即報警處理,以期能一併破獲前開多次失竊之物,並將竊賊繩之於法,此應為一般正常處理方式,自當無庸置疑。
3、本件案發時目擊證人係八歲幼女郭又綺單獨在家,當目擊不認識之一人徒手以小貨車搬運電腦等物,裝滿滿前後長達一、二小時,並於竊賊搬運物品期間,告訴人先後與目擊證人郭又綺各分別雙向以電話通話聯絡多達五次,經目擊證人郭又綺證述及告訴人分別於原審、偵訊及本院指述,詳如前述,甚且依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明,當時家中保全系統作響,告訴人另有接獲保全通知是否有小偷侵入等情,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日當時下午一、二時許,已知悉不詳之人未獲同意搬運家中之物,依照當時情形,告訴人有充裕時間足以妥適電話報警處理,況且告訴人失竊處所旁有鄰居比鄰而住,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第九十九頁照片④),告訴人縱或當時不及趕回家中處理,當時告訴人若忙於為客人試穿鞋,則同行之先生,當可從旁幫忙,或選擇電話報警或請鄰居協助處理,何以均捨此簡便方式不為,竟任由其幼女在三樓觀看一、二小時,難道告訴人不擔心大膽竊賊長趨直上三樓竊取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物,並使孤處幼女發生立即危險以及其他貴重財物被竊之重大損失,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各節,顯然違背常情,在客觀上足堪懷疑指述之真實性,自難採信。
㈤、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每星期幾會去開(車)?)大約星期五,其他的時間大都停在勝利路一段三十三號,我租的店前面或附近」、「::從事冰品店,::我會開車或騎車去外送::有請一位顧店的小姐,還有太太,較忙時會有打工的人來幫忙::」(見偵字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正面、反面),分別與證人施籠(即被告隔壁開店之鄰居)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我開小吃店::在八十二號::,被告開珍珠奶茶,在八十三號::被告每天大約下午一至二點都會到我的店內聊天,大約座壹個小時,不一定每天來,::九十年七月十日確定他有來我的店裡,::因為七月十一日他媽媽打電話來找被告,問說車子還在不在,被告去看車牌,才知道他的車牌被人家換了」、「(七月十日下午被告去你們店內時,他的車放在何處?)車子整天都停放在店門口對面馬路」(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及證人(即被告受僱之人) 劉恩恩 於原審證述:「我在被告經營泡沫紅茶店從八十九年六月開始做到九十一年十一月」、「被告是::從隔壁回來後,就說要上樓休息一下,如果有外送再叫他,如果沒有外送就在樓上休息::」、「(為何對七月十日被告的行蹤記得那麼清楚?)因為隔天被告的母親有打電話來,是 謝慧玉 接的,說警察有來找,說車牌有被調包」以及證人(即被告受僱之人)謝慧玉於原審證述:「我在勝利路被告經營的紅茶店(上班),是從八十九年五月做到九十年八月」、「(九十年七月十日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店內上班,我們二個人是一起上班,時間是早上十點到下午六點」(見原審卷自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自第七十四頁至九十六頁),按證人施籠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證人劉恩恩、謝慧玉作證時均已經離職,係因於案發翌日聽聞被告被訴涉嫌竊盜,當可對此情形,有深刻記憶,與常理不違背,雖證人係於原審到庭結證,惟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結證在卷,證人若有不實證述,當應自負刑責,從而被告自八十八年起開始從事冰品連鎖店,案發時並無外出之事實,當堪認定,另參以案發時正值暑假,冰品生意繁忙,此為必然之理,被告所辯,案發時忙於所經營冰品工作,尚屬可採。
四、綜上各情,告訴人指述失竊之物,其中電腦係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之舊貨,另告訴人指述失竊之鞋子,若係新進之貨品,當應有進貨單,可供查證,惟告訴人迄未提出來源證明,尚然遽認失竊鞋子係新品,顯然告訴人指述失竊物品均已經被市場淘汰屬非高經濟價值之物品,反觀被告忙於從事冰品營業多年,自無竊取上開難於銷贓且非高價值物品之動機,則告訴人指述被告不法犯行,均尚有客觀合理可疑之處,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當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揆之上開說明,「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遽信告訴人指述,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刑,核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事理之推論,均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既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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