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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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事業部專員,負責公司有關投資案之評估與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負責承辦該公司購買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辰公司)股票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鄉○○路○○○巷一之一號,代中投公司收受新辰公司總經理乙○囑由其女甲○○(新辰公司董事長)指示其職員 林國遠 ,所交付已空白背書準備過戶予中投公司之新辰公司股票一千張(每張一千股份、下稱系爭股票),竟予侵占入己,將系爭股票全數記載 臧長篆 為被背書人後讓與 吳璟昇 ,嗣九十年四月下旬,中投公司均未付款,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取得系爭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因之前居間乙○買賣群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股票,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乙○當時手上僅有股票而無現金,才會以系爭股票作價充抵報酬,乙○與中投公司買賣股票尚未簽訂契約,不可能事先交付股票,故系爭股票並非乙○與中投公司交易之對象,嗣同年五月間,因乙○要出售股票予華夏投資公司,股票不足,向伊借回系爭股票,絕無不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承為中投公司專員,承辦本件投資案,自屬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且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系爭股票簽收收據、股票讓與合約書、新辰公司股票及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吳璟昇之股東印鑑卡影本附卷可稽。
㈢、證人即新辰公司會計人員林國遠到庭證稱:「我是受到乙○的通知,大約是九十年三月下旬,因為紀先生從頭到尾就是這個案件的承辦人。當天我就寫了一張收據給紀先生簽收,說這個股票是要交給中央投資公司的,一直到過了一陣子,乙○告訴我說找紀先生來,叫我隔天去找紀先生把股票拿回來,他說如果我拿不到,就直接去找中投的總經理,我隔天就到中央投資,我問紀先生,他說股票放在他們公司的另一棟大樓,我在下面等,然後他就把股票交給我。」、「我看到股票後面有轉讓,我說不是本來中投公司要投資嗎?他就說叫我塗掉就好,我馬上就向乙○報告這種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而被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股票交由林國遠簽收,亦有收據乙紙(見卷附被證五)在卷可佐。另林國遠依告訴人乙○指示,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票過戶返還告訴人甲○○部分,亦有林國遠傳真之憑證黏存單乙紙(見卷附被證六)在卷可憑。證人即中投公司事業部協理 羅唯禮 亦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係新辰案件的承辦人,這是他找來的案子,他認為說可以投資,所以他就要往上呈報,要董事會同意,但是同意之後還要寫撥款申請書,當時九十年四月六日我們董事會提這個案子說投資一百萬股,每股二十八元,後來要撥款的時候,上面可能有另外考慮,或是獲利高峰已過,所以又通知我們說這個案子不投資了。...」、「...大約是六、七月間,乙○拿他們公司的股票給我看,我看到那股票蓋了很多章,出讓人是乙○,但是中間都沒有股務章,乙○問我說怎麼回事,丙○○告訴他說中投已經決定要投資,你把股票交給我去辦理過戶,後來中央投資一直沒有投資,所以乙○才派人將交給紀先生的股票拿回去,他問我為何這樣,中投也有責任,我說中投後來沒有投資,這應該是紀先生個人的行為...」(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足見系爭股票係因被告要求準備過戶中投公司,而由告訴人乙○囑甲○○指示林國遠交付予被告收受。
㈣、被告雖辯稱:因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告訴人乙○為籌集群祥電子公司十億元現金增資案,多次與被告研商籌資方式,並經被告分析建議及介紹後,順利完成現金增資之募集,告訴人乙○乃口頭應允酬謝被告一千四百萬元,然告訴人乙○認購現金增資股票後,現金皆已投入,在徵得被告同意下酬金暫緩給付。嗣擬將其女兒甲○○繼承自母親之部分新辰公司股票,以繼承時新辰公司淨值每股十四餘元之價格,作價抵償酬金,此由系爭股票收據上記載:「茲收到甲○○《轉讓》之新辰公司普通股股票...」可知,並聲請向正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保險公司(下稱百慕達公司)函查八十九年間啟聖公司買賣群祥公司股票,轉售予百慕達公司獲利情形,向證期會函查群祥公司八十九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案,請告訴人乙○提供現金增資案之資金來源及銀行往來資料等語。惟質之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所謂酬金之事,而被告就告訴人乙○經其分析建議及介紹完成增資,究竟獲有多少利潤?該一千四百萬元之之報酬如何計算?告訴人乙○允諾之憑證?迄無法提出實證以明其說。而仲介費高達一千四百萬元,數額不少,衡情應有契約或其他書面為憑,始足確保自身權益,被告係從事有關投資業務人員,如兩造確有約定報酬,縱告訴人乙○當時無法給付現金,以股票代償亦無困難,且自八十九年五、六月迄本件九十年三月,已逾九月之久,竟無何催討之動作或證據,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謂支付酬金乙節,殊難採信。至收據上僅記載「茲收到甲○○轉讓之新辰公司普通股票...」,雖未記載轉讓予中投公司之字句,然斯時被告身分既為中投公司本投資案承辦人,由被告簽認收據,衡之事理,即已足認其係代表中投公司簽收,況該收據,亦未記明係交付作抵酬金,是該收據上之記載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要求函查買賣群祥公司股票及辦理現金增資情形,縱經本院函查,充其量僅能證明八十九年間群祥公司確有辦理現金增資,啟聖公司曾買賣群祥公司股票,嗣出售於百慕達公司等情,不能證明上開股票買賣及現金增資,係經由被告仲介召募,及告訴人乙○確有承諾給付仲介費一千四百萬元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即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被告復辯稱:甲○○股票係繼承自其母親,繼承當時淨值係每股十四餘元等情,因被告無法提出甲○○母親姓名,致無法進一步查詢。且股票市值依公司營業狀況而變動,縱甲○○交付之系爭股票確實繼承自其母親,當時淨值每股十四餘元,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時,其市值已有變動。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簽中投公司,建議以每股二十八元,投資新辰公司股票一百萬股,有中投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檢附被告簽呈乙份可參,上開每股金額二十八元,顯係被告與告訴人乙○協議結果,始作成簽呈內容,則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共同認知,九十年二、三月間,新辰公司股票市值已達約二十八元,告訴人乙○如係以系爭股票作為仲介費報酬,則系爭股票當時股價總值已達二千八百萬元,告訴人乙○又非至愚,豈肯以之抵償酬金?益見系爭股票非用以抵償所謂居間報酬。
㈤、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乙○係數家電子公司負責人,商業經驗豐富,不可能在買賣契約簽訂前即交付系爭股票,且中投公司係欲購買新辰公司九十年度除權後股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系爭股票一千張交予被告時,股票尚未除權,每張含權值三百股,因此該一千張股票,實際上等於除權後一千三百張股票,因此系爭股票顯非告訴人乙○與中投公司交易之對象云云。惟查,被告自陳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協助告訴人乙○出售持股予啟聖公司,告訴人乙○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將群祥公司股票,以每股十元之員工認購價格給予被告認購,並保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以每股三十元價格收回(參卷附被證十四、十五)。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度促成啟聖公司向告訴人乙○購買群祥公司股票,告訴人乙○致贈六百一十七萬二千元,並提出乙○所簽支票乙紙為證(參卷附被證十六)。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早有商業往來,私交甚篤。而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向中投公司提出簽呈,建議中投公司購買新辰公司股票一千張,每股二十八元,有中投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所附簽呈乙紙可參,嗣中投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開會通過該投資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董事會再決議放棄投資,有中投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檢附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受領系爭股票,時間恰在被告上簽及九十年四月六日董事會之間,則以二人交情、交付時間、張數觀之,告訴人乙○應被告要求先交付系爭股票,以供作準備中投公司辦理移轉過戶手續,與常情尚無違背。又依上開被告建議投資購買新辰公司股票之簽呈內容,其說明二、(五)記載:預計投資金額:每股二十八元,投資一百萬股,共計投資二千八百萬元,持股比例三.八五%。可見簽呈並未明文購買新辰公司股票是否除權之情形,而股票是否含該年度權值,尚可於嗣後簽買賣契約中訂定其歸屬,蓋因發放新辰公司股票股利,主控權操在告訴人乙○手中,告訴人乙○並不慮其權益受損,是告訴人乙○依被告指示先交付一百萬股即系爭一千張股票,並無不合。
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股票後,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吳璟昇,並於同年四月四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有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額繳款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另辯稱係為解決其與友人吳璟昇間二千餘萬元借款債務,乃以擔保價格每股五十五元之條件,徵得友人吳璟昇同意以債權充作訂金購買,並提出借款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惟吳璟昇匯款入被告帳戶,原因不一,尚不能僅以匯款之事實,資為係二人往來借款之證明。再依借款明細表所載,匯款總額為一千九百一十六萬元,亦與被告所稱二千餘萬元不相符。又被告辯稱九十年五月間係因告訴人乙○要出售股票予華夏公司,股票不足,始向伊借用云云,然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而股票一千張,價值不菲,依照常理,不會全無書面資料證明之,此從告訴人乙○交付予被告時,既有要求出具收據,已如上述,被告如係出借股票予告訴人乙○,應無不要求出具借據之理。
㈦、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交誼非淺,雙方基於情誼,確存有信任關係,且被告承辦本件投資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建議中投公司購買新辰公司股票一千張,而中投公司亦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開會通過該投資案,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要告訴人乙○事先交付系爭股票以備辦理轉讓手續,應非訛詐,惟被告取得股票後,竟予侵吞,私自轉讓他人,易持有而所有,顯有不法侵占意圖。
綜合以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僅係將取得之系爭股票侵吞入己轉讓他人,因起訴事實既已論及被告擅將系爭股票背書讓與他人,本院自得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將系爭股票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求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及過戶予吳璟昇,於九十年四月間偽造「藏長篆」名義之印章,再於系爭每張股票,各蓋用偽印文二枚,以為背書,續於新辰公司股東印鑑卡蓋用偽印文一枚,進而持之向新辰公司使為甲○○、藏長篆及吳璟昇間過戶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新辰公司,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而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即身分同一性的欺瞞而言。至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別名、代名、筆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0四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藏長篆」係伊之別號章,取其諧音「常常賺」之意,並無任何偽造他人名義文書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留存在新辰公司之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固為「藏長篆」,但股東名稱仍記載為「丙○○」(參告證六),另股票稅額繳款書上之證券出賣人亦係記載為「丙○○」(參告證五),是依股東印鑑卡之股東姓名、印鑑二相對照,即可知丙○○即「藏長篆」,「藏長篆」即是丙○○,並無身分同一性的欺瞞,被告辯稱「藏長篆」係其別號章,應屬可信。被告既無假冒他人名義情事,核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其持該印章、蓋用印文據以辦理過戶登記,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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