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謝智翔
被   告  吳明道
       吳明原
       吳林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林金環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吳林金環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
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林
金環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林金環應
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4年3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
104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3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道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未依約如
期繳款,截至106年7月19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 (下同)
159,105元及利息未清償。詎料被告吳明道為逃避原告追索
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吳天文 於104年1月31日死亡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
仍於104年3月23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
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吳林金環,由被告吳林金環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是被告
吳明道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
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林金環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吳林金環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4
年3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道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
繼承人吳天文於104年1月3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已於104年3月23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吳
林金環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
8669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細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8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106年4月1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278100號函
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
橋簡字第92號卷第27頁~32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
人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
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
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
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
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
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原告對於被
告吳明道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部分由被告吳林金環單獨為
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吳明道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
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
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決
議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
之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見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
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會之見解即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104年3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暨請求被告吳林金環應
將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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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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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471地│全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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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187建│全部│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0000
○○○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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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高雄市○○區○○段1416-1│全部│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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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存款│仁武郵局│2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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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存款│高雄市仁武區農會│91,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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