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胡麗銘
訴訟代理人 張財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一路
口時,因左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
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田灝 所有且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850元(工資
2,850元、烤漆8,010元、零件23,990元),又原告已給付
被保險人田灝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大貨車行駛市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之規定,不
准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該路口並未禁止大貨車左轉,故被
告行駛內二車道左轉為權宜,並無不當。又該路口內線設
有左轉指示箭頭,原告保戶行駛左轉車道,卻突然改變方
向直行,而未注意右邊左轉車輛,致其左前車身擦撞被告
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胎,顯亦有過失。
(二)肇事當時,警方有拍照存證,當時原告保戶車輛之右頭燈
殼並未破損,但國都汽車有估零件費,此部分如事後損壞
,當屬擴大損失,理應由原告概括承擔,負責理賠。如屬
固有瑕疵,則應由國都汽車承擔製造保固之責。
(三)該國都汽車估價單,依理賠慣例應有審核痕跡,但該單清
潔至極,照單全收。國都汽車和原告為同一股東公司,是
否為左手撥款至右手,是為不合理之處。
(四)依上述理由,被告才拒絕原告要求之金額,否則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也有投保新安東京保險05V0000000號保單,何
必自找麻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
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則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有肇
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查:按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大型汽車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道路,於準備左轉彎時,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至
明,再者,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乃屬自小貨車,亦
非該條文所指之大型汽車,而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為:「第1當事人胡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左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第2當
事人田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
事原因。」,亦有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34,8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一)依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受損之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4,850元(工資2,850元、烤漆8,
010元、零件23,99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被
告空言否認應無車燈之損害,要無可採。至修復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23,99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二)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5月11日受損時止
,實際使用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月計算。再依行
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3,990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738元〔計算式:23,990×0.369
×(1/12)=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
之零件費用為23,252元(計算式:23,990-738=23,252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
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3,25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
費用2,850元、烤漆8,010元,共計34,112元(計算式:
23,252元+2,850元+8,010=34,1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7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