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游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友邦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詎
被告迄100年11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758元
(含本金48,057元、已到期利息4,501元及違約金1,200元
),雖經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758元,及其中48,057元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
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
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
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其有向友邦公司申
請過信用卡,但都有處理掉,後來就沒有再申請;其改過名
,本來叫游景照;沒有在一力特安全帽工作過,只有開過大
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非其所簽;之前沒有住臺中
市○區○○路○○○巷○○號6樓之4;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其身分證有遺失過,有去戶政申請補發過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商銀)消費繳息總查資料、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
0號函、友邦公司出具之信用卡業務移轉同意書、友邦公司
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公告於官網之網頁列印資料、遠東商銀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遠東商銀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
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判決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成立,必須持卡人與發
卡機構間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合意,原告如主張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金額及利
息,則原告就兩造間有信用卡使用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此外,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
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被告向友邦公司所申請消費,惟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
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稱係被告所簽名並以傳真方式申請,及經友邦公
司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工作地點
工作,確認過才會核發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
當庭提出系爭信用卡照會紀錄影本1紙附卷憑參(見本院
卷第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
姓名「游景照」10次(見本院卷第67頁),並與被告具狀
之聲明異議狀狀尾具狀人欄「 游鈞朝 」簽名(見本院卷第
41頁)及被告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上簽名欄「游鈞
朝」簽名(見本院卷第55頁)之「游」字筆跡,相互比對
,該「游」字中之「子」,其筆勢、筆順、筆序等,以肉
眼觀之,可見「了」、「一」乃以一筆連貫為之,堪認被
告之姓氏「游」字中之「子」,其日常上之書寫,乃以一
筆連貫為之,惟比對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8頁)上之申請人簽名欄「游景照」之「游」字中之
「子」,該「子」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知「了」、
「一」顯非以上開方式書寫;另被告當庭所簽「景」、「
照」2字,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之「景
」、「照」2字互相比對,則各有相似與差異之處。是以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之「游景照」簽名
,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即非無疑。又相互比對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與中文姓名欄之2個「游景
照」之書寫筆跡,其筆勢、筆順、筆序及字體粗細等,以
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是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申請人簽名欄「游景照」,即難逕認係被告所書寫,被告
抗辯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請,亦非全然無憑。
(三)再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係分別填載公司名稱「一力特
安全帽自營安全帽」、公司電話「(00)00000000」、住
宅電話「(049)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日期「JUN292007」後,傳真予友邦公司以申請系爭
信用卡,而友邦公司確於傳真當日即96年6月29日16時35
分許,撥打上揭公司電話欲照會申請人,然上揭公司電話
卻為空號,經照會人員登載於照會紀錄後,直至96年7月
6日13時30分許,再撥打上揭住宅電話,接電話之老婦稱
:不在,續撥打上揭行動電話,電話有通,並於照會紀錄
上記載「店面賣安全帽」、「住商合一」等節,固有原告
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照會紀錄影本附卷可佐,並為兩
造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未曾在一力特安全帽工作,且其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是原告自應舉證被告與友邦公司間確有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而上開照會紀錄,僅能用以證明照會
人員有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所載之申請人,該紀錄登載申請人回稱「店面賣安全帽」
、「住商合一」等事實,然仍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之申請
人即為被告本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於申請信用卡時,
申請人理論上皆會據實填載電話資料,以便申請之審核,
豈有填載空號之公司電話而申請系爭信用卡,此顯與常情
有違。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所提之照會紀錄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即係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申
請系爭信用卡等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簽名申
請使用,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3,758元,及其中48,057元自101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2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含)以
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
情形時,以3期為限,即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應
由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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