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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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鄭南生
被   告  陳俊銘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俊成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俊銘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銘於民國105年5月4日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惟其於105年12月4日起發生應
繳款未繳款情形,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69,146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4815號支付命令,復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陳俊銘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033966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陳俊
銘已陷入無清償能力狀態,為逃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
105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俊成,被告間
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陳俊銘則以:伊是因先前陸續向其弟被告陳俊成借款,
借款金額甚多,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陳俊成以抵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俊成則以:伊借給
被告陳俊銘300,000至400,000元,系爭不動產過戶時伊也
不知道被告陳俊銘欠銀行這麼多錢,之前系爭不動產有收到
債權人的查封公文,伊就趕快幫被告陳俊銘把錢還掉,因為
怕被告陳俊銘又跑去欠錢,才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銘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上開
款項,被告陳俊銘於於105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俊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6
、41~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
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
為: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
害原告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
1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原告於此時間之前已知悉撤銷原因,是原告於106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自屬合法。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
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
(三)查被告陳俊銘於105年12月4日起即發生應繳款未繳款情
形,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在卷足憑,被告陳俊銘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沒有繳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且依原告所提被告陳俊銘105年度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被告陳俊銘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財產僅餘汽車
0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12日
曾遭查封登記,於同年11月3日塗銷查封登記,有建物登
記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4、44~45頁),足徵於同
年12月12日被告陳俊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陳
俊成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是被告間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已達害及原
告債權之程度。被告雖抗辯其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出於
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借據、被告陳俊成之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0、50~60頁),惟依其所提存摺影本,僅
顯示自102年至106年間有數筆現金提領紀錄,尚無法證
明被告陳俊成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陳俊銘,且上開記錄之
日期、金額與上開借據上所載內容均不相符合,尚難據以
認定被告陳俊成確有借款與被告陳俊銘,被告之抗辯洵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俊成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俊
銘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
│編號│性質││權利範圍│
├──┼──┼───────────────┼────┤
│1│土地│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4地│59/40000│
│││號││
├──┼──┼───────────────┼────┤
│2│建物│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83建│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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