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弘力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宗
被   告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起至105年5月止,陸續委由原告
處理貨物運送事宜,原告雖依被告之要求運送完成,然被
告僅支付部分運費,尚積欠原告104年12月之運費新臺幣
(下同)45,378元,及105年5月之運費49,255元,共計
94,633元。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63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經濟紓困與原告無關,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支付
運費,被告才會扣提單,拍賣貨物是海關決定處理的與原
告公司無關。據原告瞭解現在拍賣貨物也還在進行中,原
告也沒有因此獲得運費。
2、原告與被告當初是簽90日的月結,約定如果沒有按期支付
運費會取消月結的優惠,要一次付清積欠的運費。而且被
告的票都跳票。本件原告是要請求被告給付從去年12月到
5月的運費,5月之前的貨都已經領走了,原告只是針對
5月份的貨物扣住被告提單,希望被告能夠結清欠的運費
,原告就會把提單還給被告。倉庫的租金本來就是被告要
自己負責,被告必須付清關稅及倉租,海關才會讓他用提
貨單提貨。目前因為被告遲遲不領貨,所以由海關拍賣中
。海關的拍賣所得裡面,會先支付倉租,剩下所得再支付
運費。但是因為貨物的價值經拍賣後都不高,所以很少有
剩餘的可以支付運費。
3、被告支付的3萬8千元是支付另一筆逾期的運費,被告在
12月共欠兩筆運費,一筆以上開支票清償,原告於本件只
請求12月份當中的未清償的另筆運費及5月份的運費。
4、原告是承攬運送,託運人委託原告運送人,如果委託原告
以門到門的方式運送,原告當然就會把貨物負責送到公司
門口。5月份之前的運送責任原告都已經履行把貨送到被
告公司,5月的那批貨,因為被告沒有支付原告運費,所
以原告有權利扣提單,且因為被告沒有結清關稅及倉租,
原告也沒有辦法領貨。被告只要付清逾期的運費及5月份
當期的運費,原告運送者就無條件幫被告送貨也不會去扣
提單。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在去年5月份受到詐
騙,當時被告有與原告表明公司目前有困難,希望原告能夠
給被告一點時間,但原告不答應,原告當時應求被告把之前
的貨款付清後才願意讓被告提貨,被告確實有欠這些運費沒
有錯,後來105年5月的貨物也遭到拍賣。有關扣提單的問
題,原告應該只能針對這次的貨物也就是所謂的留置權,但
是原告依然要被告先支付前面的運費,被告之前有與原告公
司商量被告先分期給付運費,先把這些貨物留在他們公司,
等被告運費給付完畢後再提領這些貨物,但是原告不願意,
被告問過海關,即使被告付清關稅跟倉租,因為被告沒有提
單還是沒有辦法提貨。原告留置的是指5月這批,被告在6
月的時候先開了一張3萬8千多的支票來支付來支付12月到
5月的所欠運費中的一筆,這張支票有兌現,被告希望原告
能夠讓被告先把5月份的貨領出來,可以把貨放在原告那裡
,等到被告分期付清費用後,再把貨給被告,但原告不肯。
3萬多的支票是清償另外一筆運費沒有錯,但是當時被告是
在計算所欠運費的總金額。關於5月份被告沒有結清關稅及
倉租導致原告無法領貨的事,就算被告結清關稅及倉租,他
們也不會去領貨,因為原告不願意交出提單,因為沒有提單
就沒有辦法領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5月止,陸續委由
原告處理貨物運送事宜,被告尚欠104年12月之運費45,
378元,及105年5月之運費49,25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運費收據、發票、DEBITNOTE、進口報單、原告催款之
通訊記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尚欠運費之事實並不爭執,
僅以前詞置辯,查: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
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
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4
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
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
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
人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內容,依據原告陳
稱:從香港收貨安排海運回臺灣,到台灣的海關之後,我
們委託報關行去報關,報完關後我們會通知貨主去繳稅,
繳完稅之後,海關會審核稅以及報關的項目品項是否有問
題,都沒有問題之後,海關會同意放行,放行之後我們就
會拿提單,由我們去貨櫃廠領貨出來,再用卡車送到被告
公司,然後跟被告收運費報酬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未爭執,是原告為從事承攬
運送之業者,其與託運人即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且
簽發提單,依上所述,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
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合先敘明。
2、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
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
7條亦有明文。被告就其所委託原告運送進口之105年5
月貨物,雖以貨物業經原告扣住提單,無法提貨云云為辯
,惟依卷附被告所提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6月7日
基普法處字第1060600533號函及106年7月18日基普法標
字第1060400044號函文所示,可知該批105年5月貨物,
或因逾期未繳納關稅,或因屬不得進口項目,現由海關辦
理標售及擇期銷毀中,準此可知,縱認原告於將該批105
年5月貨物運送進口後,負有提貨及將貨物運送交付予被
告之契約義務,然該批105年5月貨物既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遭海關扣留標售及銷毀,並致原告無法完成後
續之提貨、運送交付義務,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仍得對被
告請求對待給付即約定運費。惟後續之卡車運送費用4,10
0元既已包含在兩造所約定之運費內,此有被告不爭執之
運費收據在卷可憑,則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免為後續之卡車運送所得利益即卡車費用4,100元,亦應
從所得請求之49,255元運費中扣除之,故原告僅得請求45
,155元(即49,255元-4,100元=45,155元)。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年12月運費45,378元,及105年5月之運費45,1
55元,共計90,5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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