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板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江才承
訴訟代理人 江清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伍佰陸拾陸貳元」記
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陸拾貳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