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自高雄市○○區○○街○○○號一樓大門侵入戊○○○住所二樓及三樓,竊得懸掛於神像之金牌七面,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正欲自同址一樓後門逃離時,適為戊○○○發現並出聲質問,詎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對戊○○○施強暴、脅迫,先以左手勒住戊○○○頸部,並脅迫戊○○○:「不得再喊叫,如果再叫,被人發現的話,就讓妳死」等語,戊○○○欲掙脫,乙○○復以右手將戊○○○之右手反扣至身後,使戊○○○心生畏懼而下跪求饒,其時乙○○捉住戊○○○雙腕之雙手卻突然放開,致戊○○○撞到洗臉台,戊○○○因而受有左、右手腕挫傷皮下瘀血、前頸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乙○○又將戊○○○強押至該處所一樓前門,以毀損前門落地窗玻璃方法,意欲逃逸未果,復脅迫戊○○○將前門鐵門打開讓其逃離,乙○○奪門而出後,旋遭附近聞聲趕來之居民合力追躡、圍捕,終在高雄市○○區○○街六十九之五號暗巷處將乙○○制伏,並報警前來處理,嗣為警察從上開逮捕乙○○之暗巷處花盆旁,當場起出戊○○○失竊之金牌七面。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侵入告訴人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三樓,竊得神明金牌七面及有於右揭時、地,遭西陵街居民合力制伏且為警逮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戊○○○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戊○○○看到我就大叫問我是不是小偷,戊○○○就全身發軟倒下去,我是過去要扶她起來,然後我就跟戊○○○解釋我不是小偷,我沒有勒戊○○○的頸部,也沒有恐嚇她」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
九月十一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分別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我住處即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一樓處,發現嫌犯乙○○正欲開啟後門逃逸時,經我發現,而嫌犯因緊張打不開門鎖,反身出言恐嚇我,要我不得聲張,不然他說要殺害我等語,他隨即以左手勒住我的頸部並以右手推我頭部,撞及浴室洗手檯,致我頭暈,前頸部及左右手腕受傷,押著我到前門欲由前門逃逸時,前門也上鎖,被告情急之下,以腳部將玻璃門踹破逃逸,此時我立即喊『賊仔』,鄰居見狀隨即追捕,並報警處理,被告在我住處二、三樓佛堂神明的金牌七面偷走」、「當天晚上八點左右我關門時,被告侵入,我家一樓是皮衣店,三樓是神壇,我替人收驚,要收驚我會帶人到三樓。我關前門時聽見後門有聲音,我以為是我兒子,我叫我兒子名字,沒有反應,我前去查看,看到被告就說:『你是不是賊』?他就以左手將我左手反扣在脖子,並將我另一手反扣住,我哀求他,他突然放手,我才撞倒洗臉台。被告叫我不可以喊,說再喊要殺我。我去前門開門前,被告即先踢破玻璃要逃離,但打不開才叫我去開門,被告踢破玻璃引起鄰人注意,被告逃出即被鄰人逮捕,警方來我家裡我才去清理損失,共損失七面金牌」、「(法官問:關門後是否立刻發現屋內有人?)我關好門後把燈關掉,只剩廚房的燈,結果就聽到後面的鐵門有聲響,我以為是我兒子回來,就叫我兒子的名字但沒有反應,我走過去看,一看到被告就大聲叫『你是不是來偷東西』(台語),被告就用一手勒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叫不然要我死,另一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扣在身後,他說「你如果再喊叫,我就要殺死你」,我就沒有再喊叫,然後他直接跑向前門,結果把一扇玻璃門撞破但跑不出去,於是要我開門讓他出去,是他押我到前面去打開門讓他出去,大門是二層,外側是鐵捲門,內側是雙扇的玻璃門,替他開的是外面的鐵捲門。(法官問:是否有撞到洗臉台?)被告抓住我,我喘不過氣來,就跪下來求他放開我,我願意替他開門,後來我站起來他突然放開我,我就向後撞到洗臉台,洗臉台是在廁所內,被告抓我的地方是在廁所與後門口之間。」、「當天晚上八時許,我在住家門口與一位送羊奶來的人談話,我當時是面對隔壁,背對著我住家大門,無法察覺是否有人進入我的住所,我與賣羊奶的人談話約幾分鐘後,就進入住所,並將鐵捲門拉下,關上玻璃門並鎖上,往內走進廚房打開廚房的日光燈,聽到後面有人欲開門的聲響,我以為是我兒子回來,我叫我兒子的名字,但沒有回應,我有再往下走到洗手間外,靠近後門的地方,就看見被告蹲在靠近後門的地方,我受到驚嚇,就大聲呼叫:『你是不是賊?』(台語發音),被告就站起來,用單手掐住我的脖子,並叫我不要叫,叫我趕快開門讓他出去,否則就要殺死我,我用手反抗要把他掐住我脖子的手掙脫,結果他就把我的手反扣在後面,並將我押到前面,並命令我找鑰匙開門,我在找鑰匙的時候,他就將玻璃門打破,被告就要從後門出去,但是鐵捲門沒有開,他出不去,被告就退回來,要求我將鐵捲門打開,我就打開玻璃門去按鐵捲門的開關,鐵捲門尚未完全打開時,被告就急著要爬出去,腳就被地上的玻璃碎片劃傷,他就逃跑出去了,之後我就覺得站不住,鄰居拿椅子給我坐,過不久警員就來處理了」等語。
㈡證人即戊○○○媳婦丁○○亦於警訊、偵查及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
、九月十一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分別證稱:「當時我站在我家後門門外,因後門是紗門,所以能全程目睹案發經過。我在門外聽到我婆婆(即戊○○○)大聲呼喊,被告以左手勒住婆婆頸部,右手將婆婆的右手架至背後,並對她恐嚇道:『快開後門!否則要讓妳死!』,我婆婆因害怕下跪求饒時,又遭被告強制抓住雙手,並喝令道:『不開後門就要讓妳死!』,我婆婆因重心不穩跌坐撞上浴室洗臉台,造成身體多處受傷,然後被告就向大門處逃竄,因我婆婆從大門進入後有將落地門反鎖,被告情急之下以手或腳或踢或推將落地門玻璃砸破逃出」、「當時我在一樓吃飯,與案發地點只隔一面牆,我聽到有人喊賊才過去看,就看到被告對我婆婆做脅迫動作,並叫我婆婆不要再喊,再喊要讓我婆婆死,我婆婆跪地求饒,他才放開我婆婆,致我婆婆撞到洗臉台,之後被告又押我婆婆要去前門」、「當天我正好在廚房吃飯,我是住在隔壁,聽到我婆婆大喊『賊仔』(台語),我就從後門跑到隔壁後門,後門是鐵門,我從鐵門上的紗窗見到婆婆被被告勒住,被告左手圈住婆婆的脖子,另一手抓住婆婆的右手扣在身後,被告有看到我在外面,我有說『你幹什麼』,我有聽到被告對我婆婆說『你再喊,有人發現,就讓你死』(台語),然後就把婆婆押到前面去,我看不見,就從我的屋子到前門去,這中間我沒有聽到其他聲音,我到前門時被告已經跑出去了,我在後面追,他從西陵街跑到海平路,我跑到時他已經被抓住了,在西陵街有一個里長競選處,是現任的里長,當時里長有在那邊看到被告被抓,他被抓住後我要他把口袋內的東西拿出來,在他口袋裡沒有東西,後來我們跑回去,有人先上樓發現金牌都不見了,警察才回頭再去找。」、「當天下午八時許,我在案發現場隔壁,我的住處吃飯,聽到婆婆的喊叫聲,我就趕緊過來查看,因我婆婆住所後門沒有打開,我只能個著後門紗網觀看裡面情形,我從外面往內看,看到被告用手掐住我婆婆的脖子,並將我婆婆手扭到背後,並稱『不要再叫!如果妳再叫,讓我被別人發現的話,我就讓妳死』等語。之後我看到被告押著我婆婆往前面走,此時我親戚剛好路過,我告訴他此事,我們就趕往前面,我到婆婆住處時,鐵捲門已經開一半了,沒有看到被告,我親戚有追過去,沿路有很多人喊『抓賊』,之後我也有跟去追,被告是在隔壁巷子被許多民眾逮捕」等語。
㈢證人即參與逮捕被告之 楊守仁 於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案發現場勘驗時亦證
稱:「當時是晚上,我在左營大路二六七巷與西陵路口跟朋友泡茶聊天,看見一個人跑過來,後面有一位年輕人在追他,並喊『抓賊』,我與朋友看到後,我們就出去幫忙抓賊,我們將被告追至西陵街六九之五號靠近海平路巷口時,才將被告制伏,不久警車就到現場,將被告帶走」等語。
㈣證人即警員 陳永士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接獲報案至西陵街六九之五號時,被
告已遭民眾制服,我們看見民眾很激動,就將之帶到車上,我們搜查被告並未發覺贓物,我們請告訴人清查有無任何損失,告訴人清查後發現有七塊金牌不見了,我們回被告被制伏的地方搜尋,在西陵街六九之五號旁之花盆陰暗處找到金牌」等語。
㈤證人即警員 李家德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甲○至案發現場勘驗時亦證稱:「當天
我是晚上八時至十時巡邏勤務,接到警局通報現場有竊盜案件發生,我趕往現場,我與警員 柯展旭 駕巡邏車到現場,到達現場就是西陵街六九之五號靠近海平路巷口,到達後我看見許多民眾手持棍棒押著被告,當時被告蹲在地上,我就請另外二位現場警員柯展旭及陳永士,對被告搜身,並勘查現場,同時我帶照相機至告訴人住處拍照,並詢問告訴人瞭解案情,後回到被告被逮捕地點時,被告已被帶上警車,警員陳永士向我回報在西陵街六九之五號靠近海平路巷口花圃處查獲贓物,金牌已揉成一團,我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等語。
㈥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現場附近賣衣服之 陳高秀妙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地點
附近賣衣服,他來我攤子,但沒有看衣服,眼睛一直看戊○○○住處,我問他有何需要,他回稱會再告訴我,之後即到對面襪子店站了五分鐘後,人即不見了,我後來聽到玻璃的聲音,我出來查看沒有異狀就進去,後來聽見機車的聲音,我又出門看到告訴人鐵門開了半公尺,告訴人脖子紅紅的,此時我才知道被告是跑到告訴人家中偷東西」等語。
㈦證人戊○○○及丁○○就案發經過主要情節之四次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核與右揭犯罪事實相符,且各證人對本案發生經過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無出入情事。
㈧並有告訴人戊○○○驗傷診斷書、金牌七面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警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四幀、贓物照片一幀為證,核與右揭事實及證人陳述情節相符。
㈨甲○依職權查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當日日沒時間,經高雄氣象站答稱:「因係抽
樣觀測,故無六月六日之觀測資料,以臺南為觀測地則六月七日為十八時四十三分」等語,有甲○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電話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六月六日為春分至夏至間之日期,六月七日日沒時間應較六月六日為晚,而高雄與臺南間緯度差異極小,是六月六日日沒時間應在當日十八時四十三分之前,被告係於當日晚上七時許進入告訴人戊○○○住宅,顯見被告確係夜間侵入戊○○○之住宅竊盜。㈩被告聲請甲○勘驗本案發生地點,經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案發現場勘驗
告訴人戊○○○住所一、二、三樓、被告逃逸路線及被告被逮捕地點,並製作勘驗筆錄一件、現場圖四件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參,核與右揭犯罪事實及證人陳述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毀損告訴人戊○○○住所大門玻璃之目的在脫免逮捕,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審酌被告有傷害致死前科,素行不良,本件犯罪所得非鉅,惟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及心理造成巨大威脅,且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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