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零九
百四十元。⑶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原審所稱「依一般經驗法則,電源電線路,常為興建房屋之初即設計安裝完成
,除非住戶日後任意加以改裝,並非一般人所能注意有無發生短路之可能」,依此標準,房屋自建築完成至毀損日止,除日後加以改裝外,無論建物之構造及使用多長久,住戶均無檢視電源配電線路安全之必要,此一經驗法則,是否行諸四海而皆準堪疑。
⑵按「電源」與「配電線路」絕係不相同之處所,姑不論房屋所有人對「電源」
與「配電線路」均應隨時注意用電量有無超逾負荷,尤以被上訴人之房屋係使用多年之木造違章建物,當應至少二、三年即檢視改裝,避免電線走火。況「電源」與「配電線路」係迥然不同之二處,尤以電源處當更應隨時檢查換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係「電源」處有短路痕跡,該「電源」處之發生短路當係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發生,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⑶被上訴人房屋以前曾經失火過,被上訴人有檢驗義務。消防局所提供之火災調查報告資料中,起火點花蓮市○○街○號並不是被上訴人家人的。
⑷被上訴人房屋是所理髮店,生意很好,從早作到晚,耗電量很大。本件火災與用電多寡沒有關係,對被上訴人所提用電量統計表沒有意見。
⑸所受損害金額即上訴人實際支付給廠商之貨款,如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所載
金額,上開單據上所載之服飾,有些已經完全燒燬,有些衣服與塑膠因遇熱粘在一起,無法清洗或再處理。
⑹據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花區電檢字第九一0三–一0八0函覆鈞院說明依電
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則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庭訊時被上訴人供述「..我的房子二層樓都是木造的,是我母親六十幾年時買的,買的時候已經有一、二十年了,中間我們沒有整修過,電路也沒有更動..」顯然該房屋屋齡至少達四、五十年之久,從未檢修過,遑論電線之更新檢查,再者,電線短路之原因之一為設備不良情形,包括絕緣材料劣化之因素,在在顯示該電線走火實為被上訴人長達四十、五十年未更新設備致材質劣化所致,被上訴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當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房屋係違章之「木造」房屋,且供營業之用(美髮業),其用電量自較一般用戶為大,而面對屋齡達四五十之老舊木造房屋之使用,毫無注意配電設備之檢視安全,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原審猶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認事用法顯有斟酌之餘地。
⑺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係屋內之電源處留有短路痕跡,該電源處產權屬用戶,並由
用戶負責維護,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屋齡達四、五十年之老舊木造房屋,且供作美容營業用途,未注意電源與配電線路均應隨時注意用電量有無超逾負荷更應至少三年即檢視避免意外而未予履行,顯然係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當負過失責任。
⑻台灣電力公司低壓用電檢驗表之紀錄不能表示被上訴人已經盡了注意義務,而
且並沒有檢查屋內,屋內線路從來沒有更動過,所以屋內配線可能有老化的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向花蓮縣花蓮市消防分隊函查被上訴人前開房屋失火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上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花蓮市○○街○號之房屋是二層樓木造房屋,所有權人原來是被上訴人,後來登
記給被上訴人之妻子 陳珍珠 ,再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父親 許林 ,平日房屋係由陳珍珠在使用,一樓作美髮,二樓房間是休息用,火災時被上訴人在警局有說房子是我爸爸的,但是由被上訴人在使用。
⑵上開房屋在八十二年間因他人房屋(明義街一號)失火亦遭波及,二樓亦曾經燒燬,後來重建,電力設備也是全部更新過。電力公司有來檢查合格後再復電。
⑶起火點消防隊鑑識時說三號與五號間有一處起火點,七號也有一處起火點,但是
不知道何處是真正的起火點。另外三號旁邊有電鍍,是否用電量過大,導致走火。
⑷上訴人物品毀損,應該要拿給被上訴人看過,所請求金額太離譜。而且上訴人沒有去消防局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沒有什麼損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電源及配電線路一般住戶應如何定期維修、檢驗、電線短路之原因、被上訴人前開房屋屋內配電線路有無實施定期檢驗、檢驗日期及檢驗報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花蓮市○○街○號之房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發生火災,而延燒至同街九號上訴人所經營之衣坊服飾店,致上訴人店內之服飾、招牌、雨棚、電燈、傘座、模特兒等物被燒燬,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元。又被上訴人之房屋屋齡至少達四、五十年之久,從未檢修過,遑論電線之更新檢查,而電線短路之原因之一為設備不良情形,包括絕緣材料劣化之因素,顯示該電線走火實為被上訴人長達四、五十年未更新設備致材質劣化所致,被上訴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當負過失責任,原審猶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認事用法顯有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則以:並非伊使用之花蓮市○○街○號住處為起火點,火災發生時,上訴人之服飾店鐵門關著,並未燒到如上訴人所述那麼多東西;上開房屋在八十二年間因他人房屋(明義街一號)失火亦遭波及,二樓亦曾經燒燬,後來重建,電力設備也是全部更新過,經電力公司檢查合格後才再復電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之前開房屋二樓之室內電源配短路所引起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火災證明書乙紙及照片十二幀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前開房屋於火災時為其所使用之事實,經原審向花蓮縣消防局調閱火災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明義七街二樓上方位置設有室內電源配線,電源留有短路痕跡,研判為配線電路短路引起之可能性較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我國侵權行為法上的歸責原則須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應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所謂之過失責任原則。所謂過失,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結果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要件。本件火災原因依前所述,研判為配線電路短路引起之可能性較大,而電線短路之原因大致可分為人為因素、設備不良及天然災害等三種,人為因素包括施工不良、人為破壞、錯誤操作等。設備不良包括絕緣材料劣化、設備品質不良等。天然災害包括電擊、颱風、地震、火災所造成事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花區電檢字第九一0三–一0八0號函附卷可按,可知電線短路之原因多種,並不盡然全屬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引起電線短路,此項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起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開房屋為屋齡
四、五十年之木造房屋,從未檢修等語,認為該電線走火實為被上訴人長達四、五十年未更新設備致材質劣化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房屋在八十二年間亦曾因他人房屋發生火災,而延燒被上訴人前開房屋二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房屋於燒燬後重建時,配電線路自須更新,方能再重新送電,故上訴人所云四、五十年未更新設備致材質劣化而致火災等語,自非可採,所述材質劣化等情,亦無證據。另依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上開函文所示,用戶屋內配電線路應由台電公司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而本件房屋最近一次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檢驗各項目均為「良」,此亦有該營業處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花區電檢字第九一0七–二三00號函檢附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火災發生原因而有具體明確之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尚嫌無據。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饒金鳳~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