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八萬元之部分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上訴人原本欠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元,已經還了被上訴人五萬元,但償還這筆錢上訴人沒有證據。
⑵兩造曾經公證,如上訴人無法清償借款,上訴人願意○○○鄉○○段○○○○號
土地上之 嫦娥 苗木一萬二千株之收取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時都可以去拿,樹木並未移動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測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上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並未收到上訴人清償的五萬元。
⑵上訴人地上種植之樹木均已砍伐,在訴訟期間,才重新栽種。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調解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以: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三萬元,約定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返還五萬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返還二十八萬元,詎其並未依約償還,爰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上訴人所稱已經返還五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開款項,另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均已砍伐等語。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上訴則主張:已經還了被上訴人五萬元,但是沒有證據,且兩造曾經公證,如上訴人無法清償借款,上訴人願意○○○鄉○○段○○○○號土地上之嫦娥苗木一萬二千株之收取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時都可以去拿,樹木並未移動過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僅請求將原判決超過二十八萬元之部分廢棄,則就上訴人未上訴之二十八萬元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先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公證書、調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亦自認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之事實,雖主張已經返還五萬元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已經返還五萬元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曾經公證,約定如上訴人無法清償借款,上訴人願意○○○鄉○○段○○○○號土地上之嫦娥苗木一萬二千株之收取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時都可以去拿,樹木並未移動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約定,惟以上開樹木已經砍伐等語置辯。按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上開讓與苗木收取權之約定,堪認屬於前開新債清償契約,而上訴人既尚未履行上開讓與苗木收取權之約定,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新債務既不履行,則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超過五萬元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饒金鳳~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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