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知悉丙○○曾沒收乙○○購買鴨隻定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認為有機可趁,明知其未經乙○○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竊得供為代步使用之車號00--四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甲○○此部分所涉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中),至屏東縣○○鄉○○鄉○○路一之三號丙○○住處,向丙○○假稱追討乙○○遭沒收之一萬元定金,並恫稱:如不給錢,要破壞孵鴨機等語,丙○○認沒收上開定金並無不當,乃不理睬,逕自前往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鴨寮,甲○○未能得逞,仍不甘心隨行於後,在上開鴨寮續向丙○○恐嚇恫稱:願折價為五千元,如再不給錢,伊身上有槍等語,並假裝欲拿槍狀,丙○○見狀,心生畏懼,將身上僅有之一紙千元大鈔交付予甲○○收受,餘款四千元於三日後由甲○○再到上開鴨寮收取。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與不知情綽號「 阿草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鴨寮欲收取餘款,丙○○見甲○○前來隨即報警到場處理,甲○○見警情虛,未及收取餘款即匆忙逃離,惟仍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竊得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向被害人丙○○言稱欲追討乙○○前遭沒收之定金一萬元,於自願折價為五千元後,收受被害人丙○○先行交付之一千元,並另定於三日後再向被害人丙○○收取所餘四千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受乙○○委託追討款項,伊僅向丙○○講道理,錢是丙○○自動交付,並未恐嚇云云。然查,乙○○從未委託被告向被害人丙○○追討上開款項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致,而被告坦承原不認識乙○○,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乙○○購物時,始知乙○○與丙○○間沒收定金情事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證人乙○○即無誣諂被告之動機。再者,託人辦事,恆以委託人信賴受託人為基礎,否則委託人如何掌控情況達到目的,本件乙○○與被告既僅有一面之緣,堪認其等認識不深,難謂有何信賴基礎,衡情乙○○即無任意委託被告追討上開款項之可能,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受乙○○委託追討款項云云,即無足採。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出言恐嚇丙○○交付金錢一節,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而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並不認識,本無仇怨可言,被害人丙○○亦無誣諂之必要,參照被害人丙○○於被告前來收取四千元餘款時,報警處理之事實,果被害人丙○○自願交付金錢,實無需如此,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丙○○自願交付金錢云云,亦不足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接續之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取財犯意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恐嚇之金額非鉅、造成被害人丙○○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