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因借現金而簽發給訴外人 林木全 ,林木全又把票轉交給訴外人 張炎銘 供其調借現金之用,張炎銘又為調現再將系爭支票轉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現無資力清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對其簽發前揭支票乙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其交給訴外人德暉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炎銘作為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之用,但張炎銘未將借得現金交給我,也未交還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廿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不得持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張炎銘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之情形,是上訴人拒絕付款,並無理由。而債務人清償資力之欠缺,亦非為法律所明定可為免責之事由,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另辯稱其無資力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執前開理由而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碧玲~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