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及本票一紙(下稱系爭五紙票據),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據此認被告有詐欺罪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而被告至此知事態嚴重,為脫免刑事詐欺追訴,乃急忙請求原告與其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原告不禁被告苦苦哀求,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則先清償十五萬元,並另簽立發票日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共計八十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九紙(下稱系爭九紙支票)交予原告,同意分九期償還積欠之票款八十萬五千八百元,並換回系爭五紙票據,嗣檢察官於八十年二月九日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不足,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九紙支票,除第一張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於八十年一月間提示兌現外,其餘八紙支票所載之票款則未能如期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元。
(二)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就系爭五紙票據所餘票款八十萬五千八百元達成和解,原告即應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及系爭支票影本八紙(即系爭九紙支票其中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五紙票據,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原告現持有之系爭九紙支票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惟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立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妻即原告,亦從未與立順公司有何業務往來,緣七十九年間被告與訴外人 薛玉秀 互為換票,系爭九紙支票均為由被告簽發交由薛玉秀使用,到底交由何人使用,被告均不知情,而被告被訴詐欺時並未出庭,但記憶中薛玉秀曾出示空白和解書謂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退票債務,被告因而在和解書中「乙方」欄簽章,當時「甲方」空白,至和解書交誰,被告並不知情。又系爭五紙票據之執票人為訴外人立順公司,原告僅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故在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契約當事人應為立順公司,原告僅係代理立順公司與債務人簽定和解書,因此該和解書之效力應直接歸屬於立順公司,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要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和解書上既已記載「所欠票款已經還清」等詞,則被告對於原告何來欠款?且依和解書所載,亦無由被告另簽發系爭九紙支票分期清償之情,且被告先前遭刑事告訴未清償之二紙支票僅為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非如原告所稱如系爭九紙支票所載之金額七十五萬多元,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和解書內容相互矛盾,況且,系爭九紙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綜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0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五紙票據,總計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因未能如期兌現,乃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告為脫免刑事追訴,乃請求原告與其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嗣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簽立和解書,被告先清償十五萬元,並另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交予原告,分九期償還積欠之票款八十萬五千八百元,並換回未兌現之系爭五紙票據,惟系爭九紙支票除第一張面額五萬元提示兌現外,其餘八紙均未能如期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持有其簽發之系爭五紙票據,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九紙支票是被告簽發交由薛玉秀使用,到底轉交由何人使用,被告均不知情,而被告在和解書簽章時,當時甲方欄空白,至和解書交誰,被告亦不知情,又原告僅係代理立順公司與債務人簽定和解書,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和解書內容不符,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及系爭支票影本八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持有其簽發之系爭五紙票據,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②、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七十五萬五千八百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原告既已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適格欠缺,殊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經查:訴外人薛玉秀於七十九年間因積欠原告所經營之立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坤岳 為原告之子,被告誤認為原告之夫)債務,薛玉秀即交付被告所簽發面額總計為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之系爭五紙票據以供清償,惟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五紙票據經提示未能兌現,原告認被告與薛玉秀有共同詐欺罪嫌,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立順公司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共同詐欺刑事告訴,而被告為脫免刑事追訴,乃請求原告本人與其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原告不禁被告懇求,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以本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要求,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而被告於先清償十五萬元取得被告同意簽訂和解書後,即於翌年即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已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份、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三十日,分別給付原告五萬元,總計已清償十五萬元,且與原告本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檢附系爭和解書原本一份予檢察官參酌,而原告於翌日即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庭應訊時亦明確表示:「他(被告)已要分期還我」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0號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檢察官即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被告上開答辯狀及原告之陳述,認定被告積欠之票款「已部分清償」,兩造間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以被告詐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0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②、再觀諸系爭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乙○○○(簡稱甲方)甲○○(簡稱乙
方)茲因票款債務,被訴詐欺,雙方在外成立和解條件如左:㈠乙方欠甲方之票款債務,原先已有償還部分金額,餘款以開票分期償還,因乙方一時經濟拮據,尚未給付,甲方認為乙方退票有詐欺嫌疑,告訴乙方詐欺。‧‧。㈡甲方願意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八十(七十九之誤載)年偵字第一六九一0號詐欺告訴。㈢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一份附呈撤回告訴用。」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名義上之告訴人雖為立順公司,然歷次庭訊原告均以立順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庭應訊,原告主觀上亦認定其本人即為被害人,此由原告在偵查中陳稱:「(問)甲○○錢是否已還了?(答)他(甲○○)來與我談好了」(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他(甲○○)要分期還我」(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即可明瞭;而被告並未出庭應訊,參其所呈答辯狀所載之「告訴人」即為原告乙○○○本人,並非立順公司,答辯內容厥為「因尚欠告訴人餘款‧‧」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本人簽訂之和解書原本供檢察官參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綜上,顯見被告在偵查中,就系爭五紙票款票款如何清償,均以原告本人為交涉對象,而原告形式上雖以立順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惟皆以本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和解書,是以兩造在締結系爭和解契約時,其真意應以原告本人與被告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是以本人名義與被告本人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出庭,但記憶中薛玉秀曾出示空白和解書謂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退票債務,被告因而在和解書中「乙方」欄簽章,當時「甲方」空白,至和解書交誰,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洵屬無據。
③、又查,系爭和解書上雖記載「所欠票款已經還清」等語,且未記載分期付款之
約定。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①②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為脫免詐欺之刑事追訴,於先清償十五萬元取得被告同意分期清償後所簽訂,此由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偵查中所提答辯狀載明其已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份、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三十日,分別給付原告五萬元,總計清償十五萬元等語,及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庭應訊時陳稱:「他(被告)已要分期還我」等語即明瞭,核與檢察官於八十年二月九日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且有部分支票及本票已獲兌現」等情相符,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和解書時,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十五萬元,尚積欠原告八十萬五千八百元。再者,被告簽發之系爭九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間(因已兌現,故原告無法確定詳細日期)、八十年二月三十一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均係以每個月為一期,且票載發票日均在和解書簽訂之後,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元至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不等,總計為八十萬五千八百元,亦與被告於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尚積欠原告八十萬五千八百元票款相符。參以被告在和解書簽訂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八十年一月間兌現第一期面額五萬元之票款,衡諸常情,若被告在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簽定系爭和解書時已清償系爭五紙票據全部票款,則其何必另開立系爭九紙支票,復於八十年一月間再清償一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益證兩造簽定和解契約書時,被告尚積欠八十萬五千八百元,且為取得檢察官有利於已之不起訴處分,依約使八十年一月間之一紙五萬元支票兌現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上所載「所欠票款已經還清」等語,是指被告另簽發系爭九紙支票,以換回原告持以告訴被告詐欺之系爭五紙票據,實際上系爭五紙票據之票款並未全部還清,和解書所載內容語意不清乙事,應屬實在。至於和解書雖未載明被告如何分期清償餘款,惟因和解契約乃非要式契約,參酌兩造簽訂和解書時被告週轉不靈,無力一次全額清償票款,又為避免刑事追訴等情,是原告既同意與被告和解,顯示原告已願予被告簽發系爭九紙支票緩期清償,由此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事實及上開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兩造應有分期清償八十萬五千八百元票款之合意,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由被告簽發系爭九紙支票分期清償之情,原告主張與和解書內容不符等語,顯不足採。
④、至於被告辯稱被訴詐欺未清償之二紙支票,其票面額僅為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
十元,與原告主張之換票取得之系爭九紙支票面額總計七十五萬元不符乙事。惟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所簽發之系爭五紙票據(四紙支票及一紙本票),分別為: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四萬六千七百元;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九千元;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十九萬八千四百元;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五萬元(以上四紙均為支票)及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簽發面額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元之本票,總計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偵查卷告訴狀誤載為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均未獲兌現,嗣於偵查中,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已先償還原告十五萬元,原告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中陳稱:已與被告談好了,兩造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簽立和解書,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偵訊中陳稱:他(被告)已要分期還我等語,是以兩造於簽訂和解書時,被告尚積欠八十萬五千八百元,嗣被告於八十年一月間又清償五萬元(即依約使第一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兌現),亦經原告陳明在卷,總計被告共清償二十萬元,尚積欠原告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核與原告現持有系爭九紙支票中之八紙支票面額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等情相符。被告辯稱被訴詐欺未清償之二紙支票,其票面額僅為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