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鎮○○路某處及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約零點四八公克,起訴書誤為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警方所查扣之粉末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經送鑑定結果,亦確係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無疑義。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療程已無足改其惡習,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物品二包(淨重零點四八公克)係為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顯已滅失,自不必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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