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木麻黃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在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三十之一地號上田埂旁所種植、用以防風之一百二十五顆麻黃樹生長過高、遮蔽日照,致其在隔鄰所種植之洋蔥收成不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下午三時許起至同日晚間七時許止,擅自以柴刀將之砍伐至離地面約三台尺高,而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砍伐甲○○所有一百二十五顆麻黃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伊於行為前已徵得甲○○之同意云云。經查,被告未經甲○○之許可,即擅自將甲○○所有之前開麻黃樹砍伐至離地面約三台尺高等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不諱內容相符,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詞所辯,無非卸責,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妨礙其農作收成,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後至今猶未能予告訴人為任何形式之賠償,及其到案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