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高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零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壹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戊○○已因故請辭,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任丙○○繼任臨時管理人;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五六0號裁定各一件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二紙暨約定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一千二百萬元,言明本金分別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則各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百分之九點0五按月計付,如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各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給付,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有關借款三千萬元部分,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四,有關借款一千二百萬元部分,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四,且前開債務未獲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七百零二萬一千零四十四元、五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積欠原告本金之數額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不爭執;本件借據第三項第3小項約定「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七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另筆為百分七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等語,足認加碼年息,亦依加碼標準,每三個月調整一次,並非均為貸款時之加碼年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已經同意年息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七六九,原告仍以貸款時之加碼年息,加計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請求之利息,不符合借據約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七份為證,被告對其真正及積欠原告本金之數額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九十年十一月間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六四等情,業有被告不
爭執之原告利率表為證,而依借據之記載,兩筆借款之加碼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二點二五及百分之一點七五,則原告兩筆借款所得請求之利率,應分別為百分之七點三六四再加計二點二五及百分一點七五之加碼年息,即百分之九點六一四及百分之九點一一四,原告以之計算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堪可採取。至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借據第三項第3小項約定「..,上開借款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等語,足認本件借款利率,係應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至加減碼年息,則按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原告「得」檢討調整一次,並非如基本放款利率一樣,隨時按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且主張「加減碼年息,係由總行按照客戶的貢獻度及其他信用評點,每三個月檢討調整一次,本件借款因基本放款利率變動及加減碼年息調整,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利率調整為百分七點七六九,但被告逾期未繳息,總行認為依照特約條款第三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所以不能適用優惠利率,如果被告有償還的話,仍會依優惠利率計算」等語,是原告於被告逾期未繳息,有權得不調整加減碼年息或調回原加減碼年息,即按貸款時之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一點七五計算利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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