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О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惟犯罪事實「三十分」應更正為「三十五分」,及引用法條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假釋將被撤銷,且伊已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罪刑。查被告供稱:扣案之毒品是綽號「 阿芳 」之 劉至芳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街○○○巷巷口交付保管的,且伊協助警方調查,以釣魚之方式聯絡劉至芳,並約定由綽號「 阿良 」之 周俊宏 交貨等情,均核與另案被告周俊宏所供:被告先聯絡貨主「阿芳」(即劉至芳),「阿芳」以行動電話通知伊,伊再聯絡被告,安非他命的價格都是貨主「阿芳」交代的,伊至八十九年初就開始替「阿芳」賣安非他命等語情節相符,足徵確有毒梟劉至芳此人存在無訛,惟經本院查詢劉至芳之前科資料,並無因九十年十二月間交付毒品與被告而經起訴之記錄,此有劉至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至另案被告即負責交貨之周俊宏縱經起訴,惟此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直接受劉至芳交付而持有毒品無涉(即本件毒品之來源應指劉至芳),應予說明,是本件自無前開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既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是其量刑已屬妥適,自不得以被告所稱假釋會被撤銷而指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以,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罪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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