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借款人 李佳縈 (原名 李秀鈴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改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依此計算借款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自借款日起,分三百六十期,每期為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履行,自違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李佳縈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扣抵其帳戶內存款後,尚欠本金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逾期戶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書狀所為陳述:兩造之法律關係尚有爭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據暨授信約定書、逾期戶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擔任訴外人李佳縈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業已將借款匯入借款人李佳縈設於原告之岡山分行第五─二一四一四─一之存款帳戶內,及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六十萬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李佳縈未依約償還借款,則李佳縈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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