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
90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興建廠房二棟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 陳書良劉國永楊睦垠 之證言及分別所提之估價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書,何以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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