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認罪協商」制度,係經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達成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之「犯罪協商」,而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此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部分,於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無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第一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再抗告人、第一審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達成合意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再抗告人並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第一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再抗告人「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並經再抗告人表示充分了解第一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均據再抗告人與其公設辯護人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是再抗告人確實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且再抗告人對該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有何得提起上訴之情事,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猶以其未與檢察官協商,第一審法院未經其同意而為協商判決,指摘第一審法院裁定不當云云,依上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不知係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未徵詢再抗告人是否同意協商判決結果,公設辯護人亦未在場參與協商,再抗告人未同意該協商結果,第一審法院逕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未命再抗告人補正,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洵屬有違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此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對此部分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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