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號
上訴人乙○○
號甲○○
號被告丙○○男西元
護照號送達代收人 蕭郁穎 :住台北市○○區○○路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甲○○於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乙○○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自訴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乙○○自訴部分不受理;至甲○○自訴部分,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關於自訴搶奪部分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汽車係由乙○○出面購買、付款,登記在甲○○名下,被告搶奪該車,乙○○當然為直接被害人,原判決諭知乙○○自訴部分不受理,殊有違誤。又乙○○均按期繳交分期期款,並無積欠情事,被告竟教唆不詳姓名人士,搶奪該車變賣,致上訴人等權益受損,被告豈能不負教唆搶奪罪責。再上訴人等提起自訴後,被告畏罪,始將變賣所得贓款向法院提存,企圖脫卸刑責,原判決或為乙○○自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或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均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主張甲○○與被告負責之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一節,乃民事糾紛問題,本院毋庸論列。此外,上訴人等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另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部分,查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上訴為不合法,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