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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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六八二二、一五二六五、一五四0三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且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鄧○福於一審調查時之所證;及證人鄭○旺、吳○毓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所為異於其等在警訊時之證詞,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泛指其有違背經驗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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