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
上訴人甲○○
19弄(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抵達緬甸後, 楊文泉 及「 叔仔 」先行安排上訴人甲○○、「 阿義 」入住該處某飯店休息等候,楊文泉、「叔仔」攜帶四瓶洗髮精及海洛因返回飯店。楊文泉、「叔仔」二人旋將海洛因磚敲碎分成四份,並以塑膠袋分裝後分別置入洗髮精罐,再填充洗髮精偽裝後,交予上訴人及「阿義」每人各二瓶攜回台灣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十四行),倘若無訛。則楊文泉及「叔仔」先行安排上訴人與「阿義」一同前往緬甸,再一同出面去購買海洛因,並分裝後再分別交予上訴人及「阿義」攜回台灣,縱「叔仔」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上訴人及楊文泉在泰國分開未返回台灣。衡之常情,得否逕謂「叔仔」與楊文泉及上訴人間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原審未就此詳查審究明白,於判決理由㈠內率以有關「叔仔」之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後,其與上訴人及楊文泉即已分開,「叔仔」後續行動如何?就本件私運毒品有何利益等,俱無證據可以佐證,而認「叔仔」與上訴人間即無共犯關係,尚嫌速斷。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與楊文泉前往緬甸運輸毒品,而查獲之海洛因既係由楊文泉及「叔仔」二人出面購得並分裝後,再交予上訴人攜回台灣。且卷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覆原審函,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六號被告楊文泉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是以上訴人所供楊文泉涉案是否與毒品來源全無關連,仍堪推求,原審就此未詳查審酌及此。遽以楊文泉非本件提供毒品之人,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亦嫌速斷,尚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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