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
號1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五號、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二五、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供承有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陸續召集其原任職之高雄縣○○鄉○○路○○○號台塑仁武廠之同事或親戚朋友,組成同上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四組,均由其擔任會首,並均以同上地點為開標之處,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四組互助會全部停標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冒標犯行之所辯,何以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與本件互助會有重要關係之證人 李名章 、楊 李金珠 、 洪惠琴 、王清得、 陳義方 、 洪惠政 、 洪惠月 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冒標、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更無偽造、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原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原審調查中表示其所調查之上訴人銀行存款資料,非屬上訴人之資料,明顯有誤,原審並未重新調查正確之資料。再告訴人 李美麗 係經 黎鳳月 介紹入會,上訴人並不認識該李美麗,按諸常理,李美麗之會單與黎鳳月之會單,其紀錄應相同,惟其等二人於告訴時所提為證物之會單,竟不相同,顯然有重大瑕疵,原審並未調查以發現真實,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七日調查時,固曾請求傳訊證人李名章等作證。原審亦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七日予以傳喚未到,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無。」又原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調查時,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審調閱之有關銀行資料,非屬上訴人之資料,而請求重新調查。有各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上訴意旨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告訴人李美麗、黎鳳月為告訴時所提會單,其紀錄並不相同,據告訴人李美麗所指上訴人交給會員之會單都不一樣,表示上訴人有冒標犯行。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會單已失竊,無法提出(問:是否能提出自己記載歷次得標情形的會單?)等情,原審已盡調查之能事,以此指摘,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