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訴人甲○○
11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承,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張貴鵬 於一審之證述,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毒品照片二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證人 王又瑲 、 張淵源 、陳 袁秋鳳 、 陳秀菊 等事後迴護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於警詢中遭警員刑求,而警員於製作筆錄前有與 伊先 瞭解案情,且筆錄製作時間與錄音帶並不一致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販賣本件毒品之事,且一審亦有勘驗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錄音帶,及入所之健康檢查結果均無任何傷痕,並未發現其有何遭刑求取供之情形,自已盡調查之能事,其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二㈡⒈、⒉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當天與陳秀菊在場一同唱歌之人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查上訴人是否有申辦、持有行動電話,或其他聯絡工具等事項,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原審未就其等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本旨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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