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偵審時所述情節相符,參酌卷附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其嗣後翻異前供,稱未與A女性交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證人 王翔 、 張茗傑 、張志仲之證言,與其案發後與A女聯絡之電話通聯紀錄、A女寫給上訴人母親之信函,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與被害人係鄰居,且係國中學長、學妹關係,被害人當時仍就讀國中,其二人先前即已熟識,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才成為男女朋友等語,原判決因認其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女子一節有所認識,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