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聲請書誤載為 李聰明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6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1只及已使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且量微而無法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
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96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已使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其屬第一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海洛因殘渣袋各1只及已使用過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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