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金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楊博宇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宿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楊博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出售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男模會館」,將其名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鄭○○(另行移轉管轄)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博宇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上網至YOUTUBE佯刊代操作運彩之虛假訊息,並留下IG供人聯絡,適蔡○○瀏覽該不實訊息後即與暱稱「得哥」聯絡,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18日18時19分、12月19日18時12分、12月21日20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5萬元、1萬元至楊博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博宇固坦承出售其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予鄭○○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鄭○○是在我之前工作的地方即台南安平區安平路的「上海灘」酒店認識的,鄭○○告訴我說收購帳戶資料是要作博弈,供客人轉入賭資之用,他口頭向我保證不會有問題,我不清楚他有無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鄭○○」之人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售予他人作為轉入賭資之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縱如其所述係為獲取金錢報酬而交付個人帳戶作為轉入賭資使用等語,然目的即係使相關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開始施行。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故核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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