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02號
原告美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松
被告 楊俊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原報價45萬4,050元,兩造合意刪減系統櫥櫃並追加木作、油漆、家俱等),被告給付原告定金及進貨前應付款項共計46萬1,280元予原告,尚餘11萬5,320元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以原告承攬有瑕疵拒絕給付,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承攬工程,關於木作天花板(角材平釘天花板框架與輕鋼架材質施作存有每平方公尺差價1,000元)、客廳窗簾盒施作不當、廚房系統櫃門板開闔不順、主臥室窗簾盒、鞋櫃櫃門與家戶門把撞到無法完全開闔、牆壁油漆不平順等瑕疵,且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尾款11萬5,3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為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工程總價57萬6,600元,被告已給付46萬1,280元,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1年3月底完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11萬5,32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21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已就原告報價單之報價達成合意,契約之內容既已經當事人間達成一致,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以價格過高為由爭執其內容,此為誠信原則之規定。再依契約之性質以觀,系爭契約為一承攬契約,承攬人只須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得取得約定之報酬,至於報酬與工作間是否等價,並非所問,此本為當事人於締約時所應自行評估,尚不得因評估有誤,即謂契約不生效力拒絕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餘款。
(三)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存在上開瑕疵事由,則被告自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減少承攬報酬等語。惟查:
1.關於天花板施作部分:原告通常承攬天花板工程師做均以輕鋼架為暗框架施作,固據原告提出歷年施作天花板報價單即匯款單為證,且輕鋼架施工有安全、單價低於木作之優點,亦據原告提出輕鋼架天花板施工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1頁)。惟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承攬工程估價單內容載明:「D.【木作工程】:客廳平釘天花板(6坪)、餐廳平釘天花板(5坪)---每坪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自應對於被告客、餐廳天花板工程師作木作暗框架結構,而非主張其在其他工程師作均用輕鋼架施作或以被告均在施作現場不及時提出質疑為由,擅改施工材質,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則木作天花板部分,原告既未依估價單施作,應減少承攬報酬11,000元(計算式:〈5坪+6坪〉×1,000元=11,000元)。
2.牆壁油漆部分:建商在施作牆壁抹水泥,即會產生不平整之現象,而原告僅承攬牆壁抹大白及油漆部分工程,兩造並未就磨平牆面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油漆牆面不平整之瑕疵,非原告所為。
3.窗簾盒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擅改設計施作L型窗簾盒,致使被告製作之窗簾無法安裝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而原告主張如施作被告要求「一字型」窗簾盒,久用後會因支撐力不足而塌陷或裂解,為免前開風險,故施作「L型」窗簾盒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原告依兩造合意之施工方式及規格施作,係原告之義務,而窗簾盒既經被告指示以「一字型」窗簾盒施作,原告如擔心上開風險,應再三與被告確認並經被告簽名同意,如此方能避免糾紛,如原告告知被告風險後,被告仍堅持「一字型」窗簾盒,原告僅能依被告要求施作,而非擅改設計施作。是此部分原告應減少承攬報酬(日後不必重行施作)5,000元,屬公平適當。
4.玄關鞋櫃抽屜部分:被告辯稱玄關鞋櫃抽屜因內門門把阻擋無法全部開啟等情;原告主張玄關抽屜係追加工程,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施作尺寸,而鞋櫃抽屜於大門完全開啟時可完全開闔,於大門關上時因門把阻擋,亦可開啟1/3,足敷被告置放拿取抽屜內物品云云。本院認上開抽屜既係追加工程,原告如同意追加,有不明瞭情事,須與被告溝通詢問清楚,並記明書面,而原告為專業廠商,應以抽屜設置具完全開闔之效用,而非因門把阻擋開啟1/3,無阻礙被告拿取物品,即認具有通常之效用,又被告未提供尺寸,係因被告非如原告專業,原告應測量繪製尺寸給被告簽認。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故原告應減少承攬報酬8,000元。
5.其餘告所辯如樓梯下方收納空間及其他系統櫃門縫隙過大且不平整等情形,因家俱櫃門如縫隙、平整度等均可藉由櫃門卡扣或螺絲調整,自不屬於施工瑕疵。
(四)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承攬餘款11萬5,320元,應扣除減少之承攬報酬24,000元(計算式:11000+5000+8000=24000),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餘額應為91,3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54元(計算式:1220-{〈91320÷115320〉×1220}=254)由原告負擔,餘966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