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432號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柒元計付之違約金,上開違
約金最高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第
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依租賃契約給付違約金,則就原告所主張未到期之給付部分
,既屬可得確定,應有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利益,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中屬於將來給付訴訟之部分,得提起
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6
1、62地號國有土地,及其地上706建號(門牌為開封街一
段53號)國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用面積各為13、36
、72.73平方公尺,雙方合意訂立(96)國房租字第17號國
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
月31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年每月月底前繳納租
金,每月租金為30,268元,且按系爭租約第五點其他約定事
項(二)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未滿一個月者,照
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
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嗣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於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示略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自97年1月1日
起按修正後逾期違約金計收標準計收。其計收標準改為:(
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2
日以內繳納者,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免予計收。(
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
分之十。(3)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
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
,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因被告違反租約約定,經
原告於100年1月7日起依約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
迄至100年3月止,被告積欠自9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21
萬1,876元、逾期違約金6,342元。又因本件前於100年1月24
日函請被告於限期內繳納,然迄今未獲辦理,堪認被告顯無
清償之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規定,
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累加
至欠租額之百分之三十止之逾期違約金最多不超過計5萬
7,221元範圍,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6年11月1日
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被告欠繳租金、逾期違
約金總表、租金計算式、逾期違約金明細表等件為證。又查
,被告積欠自9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按月租30,268元
計算,尚有欠租211,876元(30,268×7=211,876)。另被
告於未清償前開租金之前,其逾期違約金係按月以積欠租額
千分之五累加至積欠租額百分之三十止。被告自99年6月起
至同年12月欠繳租金之違約金,按修正後之逾期違約金計收
標準,欠租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故自99年7
月起至100年3月止,違約金額為6,342元(各期累積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欠租211,876元,是本件被告於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前,依約已積欠到期未繳租金暨違約金總額
218,218元等情,堪認屬實。另查,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仍應按月累加至欠租額之百分之三十止之逾期
違約金(計算金額如附表),至多原告得請求累計不超過5
萬7,221元之範圍,原告就將來違約金給付之部分顯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約預為請求自
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57元加計至清償日止
,最高不超過5萬7,221元之逾期違約金,亦屬有據。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及已到期違約金共21
8,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57元計付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最
高以57,221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