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吳素凌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被 告 楊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
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3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給付押租保
證金16,000元。詎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於
租賃期間屆滿後,亦未依約搬離並遷讓房屋,迄今共積欠原
告4個月租金36,000元、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之水費586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電費
1,762元,扣除保證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2,348元【計算
式:(36,000元+586+1,762元)-16,000元=22,348元】
,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3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租金
每月9,000元應於每月月底以前繳納,並給付押租保證金16,
000元,詎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租期屆滿
後,亦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迄今共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36,
000元、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水費586元,
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電費1,762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杭南郵
局(即台北84支局)第189號存證信函、台北復興橋郵局(
台北8支局)第34號存證信函、八里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
電費及水費收據各2紙等文件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小額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
狀繕本係100年4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
政府警查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5月8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5月9
日起算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