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蔣佩賢
劉彥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紫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佩賢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彥君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蔣佩賢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劉彥君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員工,詎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有短發工作工資、加班費,未依法提撥退休金,無正當理由終
止勞動契約而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情,分別說明如
下:
㈠原告蔣佩賢部分:
1、薪資部分:
原告蔣佩賢分別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
、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任職於被告,惟被
告未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及原告蔣
佩賢離職後返回被告公司支援6天期間之工資。以原告
蔣佩賢平均月薪53,356元計算,原告蔣佩賢每日薪資為
1,779元,被告積欠薪資日數共24天,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尚應給付
薪資總計為42,687元。
2、資遣費部分:
原告蔣佩賢任職期間共計8個月又13日,以9個月計算,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蔣佩賢資遣費20,011元。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未滿1年,被告未於10前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
予10日預告期間工資,計為17,790元。
4、加班費部分:
原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加班超過4小
時以上者,計有86天,加班未逾4小時者,共58小時57
分(扣除遲到24分),以59小時計算,原告蔣佩賢平均
時薪為146元,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1,619元。
5、預扣工資部分:
被告於98年11月預扣原告薪資3,000元作為電話費,另
因原告遲到遭被告預扣費用120元,合計3,120元,爰依
勞基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6、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差額部分:
原告蔣佩賢任職被告期間為9個月,故被告應提撥金額
以平均薪資59,698元計算,應為32,236元,惟被告僅提
撥1,037元,故尚有31,199元尚未提撥,爰依勞退金條
例第31條規定,請求31,199元。
7、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雖經
雙方同意由被告將協調意見及資料攜回研議,再行協商
,惟被告迄今仍未處理,而原告蔣佩賢亦於前開勞資爭
議案件協調會時,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98年8月18日業已終止。是以,原告蔣佩賢自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6條規定及勞退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另依勞基法第22條第1、2項、第26條及勞退金條例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薪資、加班費、返還預
扣工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額,共計176,426元。
㈡原告劉彥君部分:
1、加班費部分:
原告劉彥君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7月止,任職於被告
,任職期間加班超過4小時以上者,共計14天,未逾4小
時者,共計53.05小時,以54小時計算,原告劉彥君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9,956元,原告劉彥君時薪為
12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劉彥君加班費46,426元。
2、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不足差額部分:
原告劉彥君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共295,979元,加計被告
應給付之加班費46,426元後,原告應領取薪資共計342,
405元,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20,544元,然
被告僅提撥1,037元,尚有不足額19,507元未提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劉彥
君自得請求。
3、綜上,原告劉彥君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
退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勞工退休金
提撥不足額,共計65,933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劉彥君薪資明細及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原告蔣佩賢資遣費部分以原告任
職期間289日,每月平均薪資53,356元計算應可請求21,123元
,即53,356×289÷3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蔣佩
賢僅請求20,011元,應以原告之請求計算)。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