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
原   告  黃星福
被   告  陳睿琪

訴訟代理人  范綺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綺萍是原告前妻,被告范綺萍在離婚前自
承通姦懷孕,卻臨訟畏罪,找非法的事務所為其脫罪,此非
法事務所是由非律師主持,並僱用律師營業,其方法是對原
告做不實指控,教唆被告提起聲請保護令、離婚反訴、妨害
名譽共五件官司,被告范綺萍律師借機設局栽贓並當庭欺誘
法官,意圖使原告成暴力恐嚇之人,甚至有司法黃牛情事介
入,這一切都是被告范綺萍為脫罪而誣陷原告,企圖反黑為
白的訴訟行為,因為都是誣陷沒有事實根據,五件官司已全
部敗訴,被告范綺萍律師也因欺誘法官等罪,被臺北律師公
會移送懲戒委員會懲處。被告范綺萍自民國96年12月24日離
家出走,無一通電話關心小孩狀況,原告多次請被告范綺萍
支付小孩生活費,被告范綺萍均置之不理,且多次食言。原
告不得已於98年4月9日第一次到被告范綺萍公司要問小孩生
活費一事,原告擔心影響被告范綺萍公司上班,還善意先找
被告經理希望能居中協調,被告范綺萍竟夥同女同事即被告
陳睿琪無由的說原告是來潑漆,以及在恐嚇,她們會害怕,
並立即打電話報警,致原告在人來人往的電梯前受盡羞辱,
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聲明:
被告范綺萍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陳睿琪應給付原告25萬
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睿琪則以:原告與被告范綺萍間因婚姻關係生變,原
告曾經以傳真文字傳單、發簡訊及潑漆等方式騷擾被告范綺
萍,因被告陳睿琪與被告范綺萍為同事,對於被告范綺萍因
罹甲狀腺癌身體不佳請長假休養已深表同情,且被告范綺萍
才剛申請復職上班,原告又來公司找范綺萍要生活費之舉動
已違情理。另被告陳睿琪曾聽聞被告范綺萍表示:「原告曾
於98年3月26日及4月1日至范綺萍住處潑漆,造成其及家人
精神緊張,深怕原告再有其他不利舉動」,故被告陳睿琪於
98年4月9日當天,係為保護被告范綺萍才陪同被告范綺萍面
對原告,然被告陳睿琪於當場係質疑原告是否要來騷擾被告
范綺萍,並未說原告要來潑漆,而係以質疑口氣稱「你怎樣
?你要來潑油漆是吧?」根本未毀損原告名譽。況原告多次
騷擾被告范綺萍,故案發時,被告范綺萍見到原告,已驚恐
萬分,被告陳睿琪亦認為原告在上班時間出現在辦公地點,
即使無任何進一步舉動,已讓被告范綺萍害怕,才會認為原
告應循訴訟途徑解決與被告范綺萍之爭議,不應隨意跑到公
司造成同事困擾。而被告陳睿琪之陳述亦屬正常反應,並無
侵害原告名譽權。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被告陳睿琪已侵害
原告權利,惟原告於98年4月10日上午,將載有「陳睿琪是
蠢婦,替范綺萍強出頭,卻忽略自己在法律上的無知,結果
是自己陷入誹謗的罪刑。証據:范綺萍都只敢說不明人士潑
漆,此話被錄音存証,將來訴訟時無從抵賴。」之文字傳單
連續傳真三次至被告公司,已使被告之名譽受損,被告亦得
依民法第195條向原告請求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主
張在25萬元之額度內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范綺萍則辯稱:原告於97年1月起向鈞院對被告陸續提
起離婚訴訟、給付生活費事件、履行同居事件,且又持續騷
擾被告范綺萍及家人,被告范綺萍為保護自己正當權利,始
提出離婚反訴、聲請保護令及對原告提出告訴,均係依法主
張,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范綺萍因患有甲狀腺癌身體
虛弱,自98年1月起已向公司請病假開刀治療休養,惟原告
身強體壯,已有多年無工作,不思積極找工作,反在被告身
患重疾,及原告居住之房屋又由被告每月支付房貸28,228元
情形下,身心遭受極大壓力,且原告自96年12月31日起即對
被告范綺萍及其家人有陸續騷擾行為,並確實於96年12月31
日起至98年4月1日間,多次以傳單、簡訊、信函騷擾被告,
又在深夜以潑漆方式使被告范綺萍心生恐懼,故原告於98年
4月9日至被告公司時,被告范綺萍才剛申請復職上班,身心
虛弱,有如驚弓之鳥,深怕原告又有騷擾行為,且當時係原
告主動表示「叫警察來!叫警察來!」,被告為怕發生糾紛
,才打電話報案,且被告並未指訴原告「潑漆或恐嚇」,根
本無恐嚇原告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范綺萍夥同被告陳睿琪無由的說原告是來潑漆
,以及在恐嚇,她們會害怕等語,並立即打電話報警,致原
告在人來人往的電梯前受盡羞辱,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
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
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
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
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
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而名
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
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
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
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
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
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
價值判斷。
㈡經本院比對兩造所提出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原告當
時先跟被告范綺萍表示:「我找你們經理」、「有事啊,你
不出來嘛」、「好,你們經理一起來談」、「你欠小孩的生
活費」等語,被告陳睿琪表示打電話叫保全,原告繼稱「叫
警察來,叫警察來,你貴姓」,被告陳睿琪回應「我不需要
回答你的問題」,原告則稱「等一下你們經理來我會問啊」
,被告陳睿琪稱「不用啊,你是誰啊」,原告稱「你是,我
是她先生,我是她先生」,被告陳睿琪稱「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稱「你叫什麼名字」,被告陳睿琪則稱「我為什麼要
回答你,奇怪了,莫名奇妙跑到這裡來」,原告表示「我會
記得妳」、被告陳睿琪回以「你怎樣,你要來潑油漆是吧,
你要來潑油漆是吧」,原告稱「什麼潑油漆,你講這」,被
告陳睿琪表示「那你要來幹嘛,這個人跑到公司來恐嚇人,
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那你要來幹嘛,這個人跑到公司
來恐嚇人,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
,跑到公司來恐嚇人」,後來復表示「那你來問我幹嘛,你
跑到這裡來,憑什麼問我」、「現在上班時間」、「上班時
間我們也可以不歡迎你來...你用公務來拜訪是不是,...
家務回家去談」等語,就上開對話前後意旨以觀,原告在被
告上班時間,至被告辦公場所要被告范綺萍給付小孩的生活
費,且一見面即表示要找經理一起來談,復未 陳明 要求經理
一起談之緣由,已足令人心生壓力。且原告當時與被告范綺
萍在離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案件訴訟繫屬中,尚未經法
院判決,加以兩造一開始交談氣氛即不平和,進而言語衝突
佐以 原告前於97年8月1日前往被告范綺萍父親墳墓處潑
灑油漆一事,曾經本院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認原告
犯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於99年9月30日撤銷而宣判無
罪,然上開判決並非認定被告范綺萍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而為無罪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陳睿
琪於辦公時間在公司陪同被告范綺萍與原告會面,即聽聞原
告要被告給付小孩的生活費用,並且表示要找經理來,故而
認原告上開言行已使被告范綺萍心理受恐嚇之威脅,進而質
疑原告是要來潑油漆是吧,表示原告跑到公司來恐嚇人等語
,顯非意在侮辱原告,且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評
價因而減損。另就錄音譯文內被告范綺萍所述內容,更難認
有夥同被告陳睿琪惡意誣指原告恐嚇之情事。此外,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不法
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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