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
原 告 黃星福
被 告 陳睿琪
兼
訴訟代理人 范綺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6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綺萍是原告前妻,被告范綺萍在離婚前自
承通姦懷孕,卻臨訟畏罪,找非法的事務所為其脫罪,此非
法事務所是由非律師主持,並僱用律師營業,其方法是對原
告做不實指控,教唆被告提起聲請保護令、離婚反訴、妨害
名譽共五件官司,被告范綺萍律師借機設局栽贓並當庭欺誘
法官,意圖使原告成暴力恐嚇之人,甚至有司法黃牛情事介
入,這一切都是被告范綺萍為脫罪而誣陷原告,企圖反黑為
白的訴訟行為,因為都是誣陷沒有事實根據,五件官司已全
部敗訴,被告范綺萍律師也因欺誘法官等罪,被臺北律師公
會移送懲戒委員會懲處。被告范綺萍自民國96年12月24日離
家出走,無一通電話關心小孩狀況,原告多次請被告范綺萍
支付小孩生活費,被告范綺萍均置之不理,且多次食言。原
告不得已於98年4月9日第一次到被告范綺萍公司要問小孩生
活費一事,原告擔心影響被告范綺萍公司上班,還善意先找
被告經理希望能居中協調,被告范綺萍竟夥同女同事即被告
陳睿琪無由的說原告是來潑漆,以及在恐嚇,她們會害怕,
並立即打電話報警,致原告在人來人往的電梯前受盡羞辱,
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聲明:
被告范綺萍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陳睿琪應給付原告25萬
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睿琪則以:原告與被告范綺萍間因婚姻關係生變,原
告曾經以傳真文字傳單、發簡訊及潑漆等方式騷擾被告范綺
萍,因被告陳睿琪與被告范綺萍為同事,對於被告范綺萍因
罹甲狀腺癌身體不佳請長假休養已深表同情,且被告范綺萍
才剛申請復職上班,原告又來公司找范綺萍要生活費之舉動
已違情理。另被告陳睿琪曾聽聞被告范綺萍表示:「原告曾
於98年3月26日及4月1日至范綺萍住處潑漆,造成其及家人
精神緊張,深怕原告再有其他不利舉動」,故被告陳睿琪於
98年4月9日當天,係為保護被告范綺萍才陪同被告范綺萍面
對原告,然被告陳睿琪於當場係質疑原告是否要來騷擾被告
范綺萍,並未說原告要來潑漆,而係以質疑口氣稱「你怎樣
?你要來潑油漆是吧?」根本未毀損原告名譽。況原告多次
騷擾被告范綺萍,故案發時,被告范綺萍見到原告,已驚恐
萬分,被告陳睿琪亦認為原告在上班時間出現在辦公地點,
即使無任何進一步舉動,已讓被告范綺萍害怕,才會認為原
告應循訴訟途徑解決與被告范綺萍之爭議,不應隨意跑到公
司造成同事困擾。而被告陳睿琪之陳述亦屬正常反應,並無
侵害原告名譽權。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被告陳睿琪已侵害
原告權利,惟原告於98年4月10日上午,將載有「陳睿琪是
蠢婦,替范綺萍強出頭,卻忽略自己在法律上的無知,結果
是自己陷入誹謗的罪刑。証據:范綺萍都只敢說不明人士潑
漆,此話被錄音存証,將來訴訟時無從抵賴。」之文字傳單
連續傳真三次至被告公司,已使被告之名譽受損,被告亦得
依民法第195條向原告請求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主
張在25萬元之額度內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范綺萍則辯稱:原告於97年1月起向鈞院對被告陸續提
起離婚訴訟、給付生活費事件、履行同居事件,且又持續騷
擾被告范綺萍及家人,被告范綺萍為保護自己正當權利,始
提出離婚反訴、聲請保護令及對原告提出告訴,均係依法主
張,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范綺萍因患有甲狀腺癌身體
虛弱,自98年1月起已向公司請病假開刀治療休養,惟原告
身強體壯,已有多年無工作,不思積極找工作,反在被告身
患重疾,及原告居住之房屋又由被告每月支付房貸28,228元
情形下,身心遭受極大壓力,且原告自96年12月31日起即對
被告范綺萍及其家人有陸續騷擾行為,並確實於96年12月31
日起至98年4月1日間,多次以傳單、簡訊、信函騷擾被告,
又在深夜以潑漆方式使被告范綺萍心生恐懼,故原告於98年
4月9日至被告公司時,被告范綺萍才剛申請復職上班,身心
虛弱,有如驚弓之鳥,深怕原告又有騷擾行為,且當時係原
告主動表示「叫警察來!叫警察來!」,被告為怕發生糾紛
,才打電話報案,且被告並未指訴原告「潑漆或恐嚇」,根
本無恐嚇原告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范綺萍夥同被告陳睿琪無由的說原告是來潑漆
,以及在恐嚇,她們會害怕等語,並立即打電話報警,致原
告在人來人往的電梯前受盡羞辱,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
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
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
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
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
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而名
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
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
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
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
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
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
價值判斷。
㈡經本院比對兩造所提出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原告當
時先跟被告范綺萍表示:「我找你們經理」、「有事啊,你
不出來嘛」、「好,你們經理一起來談」、「你欠小孩的生
活費」等語,被告陳睿琪表示打電話叫保全,原告繼稱「叫
警察來,叫警察來,你貴姓」,被告陳睿琪回應「我不需要
回答你的問題」,原告則稱「等一下你們經理來我會問啊」
,被告陳睿琪稱「不用啊,你是誰啊」,原告稱「你是,我
是她先生,我是她先生」,被告陳睿琪稱「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稱「你叫什麼名字」,被告陳睿琪則稱「我為什麼要
回答你,奇怪了,莫名奇妙跑到這裡來」,原告表示「我會
記得妳」、被告陳睿琪回以「你怎樣,你要來潑油漆是吧,
你要來潑油漆是吧」,原告稱「什麼潑油漆,你講這」,被
告陳睿琪表示「那你要來幹嘛,這個人跑到公司來恐嚇人,
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那你要來幹嘛,這個人跑到公司
來恐嚇人,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打電話叫保全人員來
,跑到公司來恐嚇人」,後來復表示「那你來問我幹嘛,你
跑到這裡來,憑什麼問我」、「現在上班時間」、「上班時
間我們也可以不歡迎你來...你用公務來拜訪是不是,...
家務回家去談」等語,就上開對話前後意旨以觀,原告在被
告上班時間,至被告辦公場所要被告范綺萍給付小孩的生活
費,且一見面即表示要找經理一起來談,復未 陳明 要求經理
一起談之緣由,已足令人心生壓力。且原告當時與被告范綺
萍在離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案件訴訟繫屬中,尚未經法
院判決,加以兩造一開始交談氣氛即不平和,進而言語衝突
, 佐以 原告前於97年8月1日前往被告范綺萍父親墳墓處潑
灑油漆一事,曾經本院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認原告
犯對於墳墓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於99年9月30日撤銷而宣判無
罪,然上開判決並非認定被告范綺萍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而為無罪判決,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陳睿
琪於辦公時間在公司陪同被告范綺萍與原告會面,即聽聞原
告要被告給付小孩的生活費用,並且表示要找經理來,故而
認原告上開言行已使被告范綺萍心理受恐嚇之威脅,進而質
疑原告是要來潑油漆是吧,表示原告跑到公司來恐嚇人等語
,顯非意在侮辱原告,且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評
價因而減損。另就錄音譯文內被告范綺萍所述內容,更難認
有夥同被告陳睿琪惡意誣指原告恐嚇之情事。此外,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不法
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