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林謝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惠娟
被 告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號一、二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
號1、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自99
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99年5月16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之租金84,000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欠繳租金達2個
月以上,且於原告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從而,原
告本於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租金8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