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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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施佐樺
被 告 李參德
馮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參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叁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李參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參德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李參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李參德於民國89年1月間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正卡,被告馮淑美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
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
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
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
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
償責任。惟被告自最後繳款日97年5月30日繳款3,139元後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1月止,共
積欠105,948元(含消費款84,087元、利息9,861元、違約金
12,0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948元,及其中84,087元自97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參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馮淑美則到庭陳述:被告馮淑美確實有同意申請附
卡,但對於實際消費金額並不清楚,附卡業於96年3月21日申
請停用,被告李參德與馮淑美已於94年9月23日離婚,且現今
新的條款已經不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要求被告馮淑美負連帶清
償全部金額顯然不合理,如有確屬被告馮淑美消費之金額,當
然負起清償之責。被告李參德雖於89年去大陸,但仍有消費,
由被告馮淑美代為付款,行動電話部分,臺灣大哥大與遠傳均
為被告女兒在使用,係被告李參德使用正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支
付者,被告馮淑美願支付95年7月20日於愛買消費之3,716元及
就女兒使用之行動電話費用部分與被告李參德平均分攤6,381
元,合計為10,09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其中被告李參德使用正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馮淑美使用
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馮淑美使用之附卡於96年3月21日申請停用。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李參德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就被告李參德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另被告馮淑美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
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立場,針對契約
之一般條款之記載而為規定,用以禁止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
內容之記載,擅以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為之,致契
約當事人有所忽略而影響其權益。
㈡觀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及簽名欄並無附卡持有人
須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39條),而該申請書
背面信用卡用卡須知第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固有記載「
正卡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頁),惟該條款
並未以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顯示,且字體細小,排版印刷確
有密集之情形,字樣亦未以其他顏色顯示,則被告馮淑美於
附卡簽名欄簽名時,極有不能注意上開條款存在之情形。是
被告馮淑美抗辯上開正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
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
㈢被告馮淑美持附卡消費之金額為80,788元,固有原告提出之
消費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惟被告二人
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於95年2月以前均係每期全部繳清並無欠
款,此參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至明(見本院卷第13頁),
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馮淑美附卡消費明細,僅有95年7月30
日於愛買吉安板新店消費之3,716元,始為被告馮淑美持附
卡消費但未清償之款項,被告馮淑美亦自承願意負擔之被告
李參德正卡部分消費金額6,381元,以上二者合計10,097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馮淑美應與被告李參德連帶給付之部分,
自應為10,097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被告馮淑美部分之請求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97
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李參德給付95,851元,及其中73,990元自97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如後附計
算表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100元
合計5,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