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仁
      賴禹宏即 賴明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仁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禹宏即賴明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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