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胡謀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8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北市○○路與忠孝
東路三段248巷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由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 連甘霖 所駕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有案可稽
,該受損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工資費用23,350元、零件費用
28,411元,扣除自付額5,000元,維修費用總計46,761元,
被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自應賠償23,381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遭系
爭車輛駕駛人連甘霖從後擦撞,否認有過失,且車禍發生後
,伊下車查看車損並不大,所以就未向該駕駛人請求,但有
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及拍照,且伊亦質疑系爭車禍不會造成系
爭車輛如原告主張修復之車損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連甘霖所駕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0
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750700號覆函檢送系爭車
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稽,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有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等情,為被告否認,辯以伊當時係
在停等紅綠燈之情形遭訴外人連甘霖自後擦撞,伊無過失置
辯,故此部分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但查,有關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
,參以訴外人連甘霖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我車沿仁愛路東向西行駛,北側慢車道外側車道直行,至前
方號誌轉換紅燈,我即剎車停住,於我車右前方停止之營小
客車(即被告車輛)駕駛突然下車指我車擦撞該車,當時因
車多,我不清楚車何時駛至我車右前方,肇事後雙方車輛均
未移動,待警方到場後警方請雙方駕駛劃線後移至路邊」等
語,核與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供:「我車沿仁
愛路東向西行駛,北側慢車道外側車道直行,當時往西號誌
轉換紅燈,我即剎車停住時,我車左後車尾被言同向行駛我
車左後方駛來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的右前車身擦撞,肇
事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警方到場後..」等語,均供述系爭
車禍肇事係在該路段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所發生甚明,復參
以上開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編號1至5之5張照片,顯見兩車肇
事時所停放之位置,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在同向車道上之
直行車,被告車輛車頭停置於該路口停止線上,車身在前,
左車尾處則遭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足證被告車輛與系爭
車輛屬該路段直行前後車,非併行駕駛狀態,故被告所辯肇
事時,其因路口號誌轉紅燈暫停於該路口時,遭系爭車輛駕
駛自後擦撞車尾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屬實。
故本案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系爭車輛駕駛人連甘霖於該路
段路口號誌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被告車輛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停剎不及擦撞前方被告車輛車尾所致,而
被告車輛遭系爭車輛擦撞時,既因該路口號誌紅燈而暫停路
口之停等車輛,即非與被告車輛併行駕駛之狀態,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有上開違規之過失責任,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被告所辯伊無過失等情,自堪可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2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