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烈雄   男 71.
       袁慧瓊   女 48.
       何西 男  男 63.
       王若藩   男 81.
       連奇初   男 83.
       張志深   男 85.
       曾立權   男 81.
       曾林桂英  女 63.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13524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蘇烈雄、袁慧瓊、 何西男 、王若藩、連奇初、張志深、
曾立權及曾林桂英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撤銷。
蘇烈雄、袁慧瓊、何西男、王若藩、連奇初、張志深、曾立權及
曾林桂英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鍰新
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而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
沒入蘇烈雄之賭資20,700元、袁慧瓊之賭資2,300元、何西
男1,000元、王若藩之賭資1,800元、連奇初之賭資1,250元
、張志深之賭資1,600元、曾立權之賭資900元及曾林桂英之
賭資150元:
(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三)行為:認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賭博行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台北市龍岩同鄉會之資深會
員,該同鄉會會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下稱會館址),會館係供會員及鄉親休閒活動及聯誼之用
,時間皆約上午10時至下午5時30分許,常有鄉親前往該會
館聊天、看報、下棋、打橋牌及打麻將,並由總幹事蘇烈雄
及副總幹事以義工職為同鄉會服務,並未支領固定薪資,皆
未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詎料,於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
原處分機關持搜索票,至由第三人 盧益清 及受處分人王若藩
向同鄉會承租會館址之4樓搜索,並至3樓同鄉會辦公室打開
抽屜隨意搜索,然依搜索票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僅能搜索會
館址之4樓,故該搜索似有逾搜索範圍之違法。再者,受處
分人當天於會館址之4樓打牌,僅為消遣娛樂,純係聯誼及
有鍛鍊頭腦思考防止老化之效,並非職業賭場,且處分機關
將受處分人帶至派出所後,未立即製作筆錄,反將受處分人
留置至夜間訊問,以受處分人之年紀及身體情況,實無法負
荷,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意使受處分人屈服,以達到其所欲得
到之結果,故其刻意對受處分人造成潛在心理威脅性之筆錄
,實不具合法性,且詢問時並以「你沒什麼事,趕快簽名就
可以回去」等語告知,對身心俱疲之老人家如此誘導,筆錄
之真實性亦屬可疑。況受處分人蘇烈雄亦非職業賭博場所經
營者,蓋並無每人打牌均需強制角前之規定,亦無自摸抽頭
之例,或有將錢交付予受處分人蘇烈雄請其幫忙買飲料或點
心,然此係因總幹事本有位鄉親服務之責,自不得僅以受處
分人收取上開金錢而認定為抽頭金,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
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
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
規範。經查,受處分人業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麻將為
賭具賭博財物,係以每把100元為底,每台50元方式賭博等
情,並經處分機關當場查獲,扣得麻將牌3副、撲克牌4張及
賭資,至受處分人固否認上開地點係職業賭博場所,且無抽
頭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曾立權於警詢時供承:(抽頭金多
少?)抽頭金是以撲克牌為代表,共4張,每張代表100元,
所以抽頭金是400元、(該賭博場所及賭具麻將為何人所提
供?現場賭具何人所提供?抽頭金交付予何人?)該賭博場
所及賭具麻將都是蘇烈雄所提供,該址是同鄉會,抽頭金也
是交付給蘇烈雄處理等語;受處分人曾林桂英亦陳稱:(你
們是用現金或籌碼作賭資?如何計算?每次輸贏多少?我們
都是以現金作為賭資的。我們打麻將是以東西南北打為為一
將的,每底為100元,每台為50元,自摸者係自行給抽頭金
100元,每桌僅抽頭2次共200元,而抽頭金做為吃飯使用(
供桌上賭博之4人買飯吃)等語,而參酌受處分人曾立權與
曾林桂英與受處分人蘇烈雄間並無仇恨,衡情 張嘉文 應均無
誣構陷害之理,足見受處分人於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並交付
抽頭金予蘇烈雄,堪認蘇烈雄基於營利意圖,提供非公共或
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
利性甚明。準此,受處分人於上開具有營利性之職業場所賭
博財物,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至受處分
人王若藩於警詢時雖另稱:打牌每人會出100元當作場地的
水電費及維護費,我們都是交給同鄉會裡的義工,沒有抽頭
金等語;受處分人何西男、袁慧瓊則均陳稱:我們到該址打
麻將是每人付50元給蘇烈雄,不是抽頭金等語,受處分人連
奇初陳稱:(警方查扣之撲克牌4張係作何用途?)撲克牌
是入場清潔費,每個人進場先發一張撲克牌,付100元給總
幹事蘇烈雄後,撲克牌會被收回去,沒付的撲克牌還在身上
,也可以當現金用,我們進去打牌就是交100元;每人交100
元給蘇烈雄作為簡單的清潔費等語;受處分人張志深係稱:
我們進去打牌就是交100元,不管我們打多久,一天一個人
就是100元,所以每桌是400元,我們將錢放在桌上,之後總
幹事蘇烈雄會來收,作為簡單的清潔費等語;並於聲明異議
書陳述無任何人收取抽頭金之事實等語,然上開受處分人於
警察局詢問時,關於供述交付受處分人蘇烈雄金錢之用途為
何,或稱係作為購買食物之用,或稱場地費、清潔費、水電
費、或稱購買點心,均有不一致,且對於每人提供係50元或
100元之陳述亦有所不同,再者,其等就清潔費或購買食物
之費用究係一開始打麻將時所給,或打到一半時所給,陳述
情節亦非一致,則其等陳稱:該50元或100元係為購物,或
係場地清潔費而給付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該等金
額若係用來購買食物或飲料所用,亦應視個人所需花費再各
自出資,豈有按次或由自摸者固定支出50或100元予受處分
人蘇烈雄之理。再者,上開受處分人既係各給付100元予受
處分人蘇烈雄,則受處分人蘇烈雄向其等收取之金錢即屬受
處分人蘇烈雄所有之物,受處分人蘇烈雄原得自由處分,受
處分人蘇烈雄縱將該等金額用以購買食物或飲料供賭客食用
,亦無礙於其有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之意圖之認定。是以,受
處分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受處分人確實在該職業賭博場
所場所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應堪認
定。
四、至受處分人固另抗辯:原處分機關之搜索僅限於會館址之4
樓,然原處分機關卻至會館址搜索,已逾搜索票所載範圍,
所扣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依本院於100年4月11日核
發100年聲搜字572號搜索票之記載,搜索範圍之處所為:
臺北市○○○路○○○巷○○號3及4樓,足證原處分機關得搜索
會館址,故原處分機關之搜索未逾搜索範圍,受處分人以此
為抗辯,尚不足採。又受處分人雖復抗辯:其等於警詢所為
之筆錄係受員警誘導,且員警並對受處分人造成潛在心理威
脅,故上開筆錄內容不具真實性及合法性,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細繹筆錄內容,原處分機關製作筆錄之時間開始於晚上
7時開始,未見如受處分人所述故意拖延製作筆錄時間使其
等身心疲憊等情,且受處分人蘇烈雄並於筆錄製作時表示:
「(現在是夜間19時,你是否同意接受警分詢問筆錄?不同
意,想休息先吃飯。」等語,益徵受處分人在斯時仍有表達
自由意志之情形,且各受處分人均已簽立夜間詢問同意書,
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原處分機關有對受處分人施以不正方法之
詢問,則難認原處分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上開被告
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受處分人於警詢時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受處分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處分警察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固非無據;惟本件依警方查
扣之賭資29,700元、抽頭金亦僅300元(以撲克牌表示抽頭
金),顯見,該職業賭博場所之規模尚屬非鉅,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情節亦非重大,原處分機關處以最高金額之罰
鍰,則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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