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楊錫熙 相對人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旭霆 相對人 許萬枝 相對人 邱素珍 相對人 黃榮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3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47號提存,現已撤回執行程序,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3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47號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69號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22日發函通知囑託執行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於103年10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依卷內資料,債務人寶龍傳動科技有限公司及許萬枝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之執行命令尚未撤銷。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核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次查,關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35號假扣押裁定所載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榮杉及邱素珍之部分,聲請人業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11月27日彰院恭96賢執甲字第1969號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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