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瓏鼏選任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瓏鼏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 汪儀鈴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祥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黃瓏鼏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前行,適有被害人即行人 宋黃数霞 於該路口沿中正路上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被告黃瓏鼏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右後照鏡先與被害人宋黃数霞發生碰撞後,乘客汪儀鈴右臉頰再與被害人宋黃数霞發生碰撞。被害人宋黃数霞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汪儀鈴則受有右臉頰撕裂傷(致汪儀鈴受傷部分經汪儀鈴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宋家以告訴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 宋佐昇 與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104年3月18日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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