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裕華指定辯護人陳永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裕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止。潘裕華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該撤銷處分於102年3月5日確定時,已逾緩起訴處分期滿日,該撤銷處分未合規定,是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二、累犯記錄: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潘裕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0時15分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裕華於104年12月12日22時7分許,駕車附載友人 黃乙平 ,行經基隆○○○區○○○路與麥金路口時,為警臨檢,經警聞到車內有愷他命味道,當場扣得黃乙平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16公克),同在場之潘裕華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潘裕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5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或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各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業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亦足認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裕華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乙平在104年12月12日晚上6、7點在他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完之後把礦泉水保特瓶作成的吸食器留在房間,吸食器旁邊有一瓶礦泉水及玻璃杯,杯子裡面有水,我因為剛下班很渴,所以直接拿玻璃杯裡的水來喝,結果黃乙平告訴我那個是過濾甲基安非他命的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0時1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相對應之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卷第7、6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
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從而被告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誤飲用以過濾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水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0時39分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問:
你最近三天內有無吸食或施用第一、二、三級毒品?)答:都沒有」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被告如於104年12月12日18、19時許曾誤飲安非他命過濾水,何以未曾在警詢中提及上情?⒉被告聲請傳喚現場目擊其誤飲過濾水之 范啟正 到庭做證,上開證人與被告隔離後,於本院審理證稱:「(辯護人問:
104年12月12日,你們下班之後,是否有一起去黃乙平家?)是,黃乙平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在一起,黃乙平叫我跟被告一起去黃乙平家;(辯護人問:被告去的時候是否因為很口渴所以有喝水?)是,他有喝水;(辯護人問:被告喝的水放在那裡?)我記得那是過濾水,放在一個櫃子的上面;(辯護人問:可否把過程講一下?)那時進去,被告說他很口渴,問有沒有水可以喝,我記得玻璃瓶放在旁邊,他說這是水就拿來喝,他不知道那是過濾水;(辯護人問:你是否知悉那是過濾水?)我知道,因為每次去找黃乙平的時候,他都會把過濾水放那裡;(檢察官問:如何證明104年12月12日你有在場?)那時我知道他們要出去,可是我下班真的太累了,所以就回家;(檢察官問:104年12月12日你離開時,被告去何處?)還在黃乙平家;(檢察官問:被告喝了多少水?)好像快一罐,是玻璃瓶,但看起來像保特瓶,1公升保特瓶那麼大的玻璃瓶,裡面裝了差不多半個玻璃杯還多,差不多500CC」等語,於本院職權詢問時證稱:「我不敢確定被告把水喝掉的那一天是104年12月12日;我進到黃乙平家,看到黃乙平在他家房間吸食毒品,被告應該也有看到,我方才稱玻璃杯過濾水是黃乙平這一次施用毒品剩下來的;因為那像礦泉水,被告也不知道那是不是過濾水;我在黃乙平家待到9點多,我自己一個人離開,被告還繼續待在黃乙平家,被告後面待在黃乙平家的情況我就不曉得了」等語,是證人已自述無法確定被告飲用過濾水之日期是否確為104年12月12日,況證人與被告既同時抵達黃乙平住處,且均見到黃乙平在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尚親見黃乙平係以系爭玻璃杯之水用做過濾,何以同時在場之被告會不知情而仍飲下?是證人所述情節,是否確為104年12月12日發生,又是否確有該事實?均有可疑。
⒊證人范啟正交互詰問結束後,經點呼隔離之被告入庭,被告
就該日經過供稱:「到黃乙平家大概6、7點左右,進去之後黃乙平在房間,坐在電腦前面看電腦跟施用按非他命,用打火機點玻璃球吸食,有放真的保特瓶,黃乙平吸完之後就去廁所,我口渴就把吸食器的過濾水喝掉了,我以為那個水是可以喝的,我是把吸食器旁邊裝在玻璃杯的水喝掉,是不到500CC的玻璃杯,裡面裝的水有超過一半,我喝掉那個水,范啟正有看到,黃乙平剛好沒看到,我喝完後,范啟正才跟我說那個水不能喝;黃乙平上完廁所回來之後,叫我載他去基隆,范啟正說他下班很累不要去,我大概快8點的時候出門,跟范啟正一起出門」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究係何人告知該玻璃杯內係過濾水一節,先稱為黃乙平,後改稱為范啟正,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告所述之玻璃杯大小、內裝水容量、出門時間等情,又與證人所述情節均有不同。況被告已見黃乙平以保特瓶及自製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知該處均係黃乙平放置施用毒品所用之器物,竟仍逕自將吸食器旁之玻璃杯用水飲用完畢,實與常情有違。
⒋又被告採尿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6868ng/ml、安非
他命為1003ng/ml,濃度數值均不低,且遠超過檢驗及認定標準500ng/ml甚高,應非誤飲過濾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水所得。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㈢又因被告未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地點及時間,
本院乃認定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推認被告係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0時15分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仍沈迷毒癮而無戒毒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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