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晉文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自99年11月22日起入監服刑,迄10
1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何晉文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晉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晉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何晉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處以罪刑,竟仍更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動機尚稱單純,毒品上癮程度,兼衡被告家庭狀況、前案科處刑度之矯治效果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