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柏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102年度偵字第9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於104年1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又因其並未聲明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全部提起上訴。然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⒋、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含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示之犯行),則因得上訴第三審,現待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就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示之犯行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
條規定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惟再審之聲請必對確定判決為之,如判決尚未確定,即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
然此部分既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未確定,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尚無從成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就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⒋、㈡、㈢、㈣所示之犯行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即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⒋、
㈡、㈢、㈣所示之犯行),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由本院管轄,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查聲請人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
惟並未依法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不合法,毋庸命補正,亦應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