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04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春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春福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往萬里區方向行駛,嗣至新北市○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凌晨4時許,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胡春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處所外側車道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 簡榮龍 行走在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應靠邊行走,致胡春福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引擎蓋處自後撞及簡榮龍,簡榮龍因之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 簡志明 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春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春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380號卷第3頁、偵緝字第22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員警 張宏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車禍現場翻拍照片及被害人簡榮龍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17、18至24、25至26、57至61、62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重度失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嗣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被告因上開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凌晨4時許,但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沿外側車道前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夜晚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裁定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
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並未劃設人行道,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並未靠邊行走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路口監視器車禍現場翻拍照片可參。被害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未靠邊行走,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但尚難據此即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稽,其駕駛職業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雖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80號卷第2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應訊,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歸案等情,亦有該署通緝書可查(見偵字第1380號卷第76頁),被告顯未自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3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駕車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本次又因疏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之身體重傷害,行為甚有不該,兼衡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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