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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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世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2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世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11人分別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一次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以被告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
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如上開被害人之人數、個別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及其被害金額之總數,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並未見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遑論自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對於是類犯罪絕非陌生,益徵其行為失當,未能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2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號被告杜世儀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世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統一超商和豐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之宅急便服務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黃啟誠 」之人,並告知該人密碼,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致 謝宛岑 等11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杜世儀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謝宛岑、 鄭雅文 、 謝榮根 、 尤毓慈 、 黃蔚軒 、 林思辳 、 宮佳樺 、 林嘉 瑜、 丁於淮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世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岑、鄭雅文、謝榮根、尤毓慈、黃蔚軒、林思辳、宮佳樺、 林嘉瑜 、丁於淮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 洪巧音 、 陳盟方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104年7月15日 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所提供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基隆分行104年7月8日和金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五)告訴人謝宛岑所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根影本1紙、告訴人鄭雅文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及交易內容網頁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謝榮根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紙、告訴人尤毓慈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及交易內容網頁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黃蔚軒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林思辳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及交易內容網頁列印資料1份、被害人洪巧音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轉帳存根照片1張、被害人陳盟方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通知網頁列印資料1紙、告訴人宮佳樺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1張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林嘉瑜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存根影本1張、告訴人丁於淮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網頁列印資料1張及LINE對話內容1份。
(六)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開戶金融機構│帳號│├──┼─────────────┼───────┤│1│玉山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2│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3│合庫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或告訴人│││(新臺幣)│├──┼────┼───────┼───────────┼─────┤│1│謝宛岑│104年6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16,000元││││14時許│賣蘋果牌電腦之不實訊息││││││,致謝宛岑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下標,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76號,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2│鄭雅文│104年6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2,200元││││14時30分許│賣濕紙巾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鄭雅文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下標,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透過網路ATM匯款││││││2,2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3│謝榮根│104年6月13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15,000元││││16時許│登拍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謝榮根瀏覽後陷││││││於錯誤予以下標,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內,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4│尤毓慈│104年6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13,200元││││16時許│賣樂高積木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尤毓慈瀏覽後陷於││││││錯誤予以下標,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61號統一超商││││││內,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2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5│黃蔚軒│104年6月13日│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郵│29,989元││││16時許│局行員,透過電話向黃蔚││││││軒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蔚軒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250號新光人壽││││││教育會館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6│林思辳│104年6月13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13,500元││││16時許│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林思辳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下標,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3段國泰世華銀行,││││││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5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7│洪巧音│104年6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5,500元││││16時許│賣小蒙牛餐卷之不實訊息││││││,致洪巧音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下標,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52號某超商內,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8│陳盟方│104年6月1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10,000元││││16時30分許│賣三星牌行動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陳盟方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下標,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其臺南││││││市歸仁區居所,透過網路││││││ATM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9│宮佳樺│104年6月13日│佯裝為網路商店「86小舖│29,980元││││17時30分許│」客服人員、銀行行員,││││││透過電話向宮佳樺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宮佳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0號OK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0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10│林嘉瑜│104年6月13日│佯裝為網路商店員工、郵│21,000元││││18時57分許│局行員,透過電話向林嘉││││││瑜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設為分約定帳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勝利路││││││118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1,000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11│丁於淮│104年6月13日│在某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5,000元││││19時許│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丁於淮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下標,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內,透過網路ATM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