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世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含包裝袋,毛重共叁點伍貳公克,淨重共叁點壹陸公克,取樣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叁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毒品2包(總毛重3.5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16公克(驗餘重3.1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陸世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經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2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04年4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被告於104年1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4日,以本次犯行為前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為由,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01頁至第101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81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毛重共3.52公克,淨重共3.16公克,取樣共0.02公克,驗餘淨重共3.14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其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65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5頁),該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末以本件聲請意旨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應屬誤載,爰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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