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原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洵平 被告 吳祈勳
吳譚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9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因本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兩造就此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訂立時亦將繕打:「本合約訂定後,甲方(註:指被告)非經乙方(註:指原告)書面同意不得片面終止,乙方如欲終止租約需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租期未滿一年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節之違約及罰責條款刪除,足見兩造應曾商洽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之具體內容,參以被告本身為出租人,與原告間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自原告租滿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止,租金調整為27萬元,可見兩造間約定之租金金額並非區區小數,被告應非經濟上較弱者,在締約時對自身之訴訟權應如何行使,本得審慎考量,復願與原告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認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案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

更多裁判書